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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附民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53號原 告 賴筑舲輔 佐 人 胡裕仁被 告 余淑美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109 年度易字第626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10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其所任職址設彰化縣○○鄉○○街○○○ 號之「名屋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名屋不動產)前,整理花草時,因不滿原告指摘其亂丟垃圾,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台語「瘋女人」字眼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48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被告所為乃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精神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等頭版,連續3 日以道歉啟事為標題,刊登本案刑事判決內容全文或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罵原告「瘋女人」但並無構成犯罪,且名屋不動產並非被告所經營,與本件糾紛無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拘役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考,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受被告此等侵權行為後,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聲譽,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為家管(109 年度偵字第4835號卷第19頁),曾擔任中藥行之負責人,曾擔任人民團體及公益社團之成員,及其經濟情況優渥(本院卷第15至19、46頁);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房屋仲介人員(109 年度偵字第4835號卷第13頁),且經鑑定有適應障礙併憂鬱及焦慮之情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26 號刑事案件卷第249 頁),並慮及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時,實際上並無人經過聽聞,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5,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登報部分: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此乃鑑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法院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始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

基此,名譽權被侵害者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又被害人請求加害人為登報刊登道歉啟事,法院應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現尚存在,以及被害人名譽可否經由刊登道歉啟事予以回復等各種情形決定之,並非所有名譽侵害,均得請求刊登。例如侵害名譽已歷相當時日,若為刊登道歉啟事,除重新喚起世人記憶外,別無作用,或損害甚為輕微,即無准予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在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等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方法。惟被告對原告為本件辱罵行為時,現場實際上並無他人聽聞,且其侵害係瞬間發生後即告消失,並未持續存在,原告請求將道歉啟示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等頭版刊登,反而足以使本來不知原告被侮辱之全國人民知悉此事,此對回復原告名譽並無助益,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再者,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觸犯刑法,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此判決亦足以公示被告不法之行為。本院審酌前開判命被告賠償,即已足以回復原告名譽所受損害,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在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等頭版連續3 日刊登道歉啟示,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時間係109年7 月24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5 千元及自109 年7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