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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附民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91號原 告 陳雅菁

王信仁被 告 夏志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雅菁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信仁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雅菁新臺幣(下同)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信仁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9月25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雅菁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信仁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109年4月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將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彩公司)所發行之「媽祖保庇」刮刮樂彩券(下稱彩券),以雕刻刀或筆刀、膠水等工具,將原本之代碼、金額等刮除後初步剪貼成「FTY1000」、「50,000」之代碼及金額。再於109年4月4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鎮○○路與復興南路路口,先向原告陳雅菁購買同款彩券,將正版彩券上之序號剪貼換至前揭「媽祖保庇」彩券上,變造成該彩券刮中50,000元彩金之有價證券。再於同日下午,利用路邊彩券攤販無法即時以電腦查證之機會,持該變造之彩券,向原告陳雅菁與王信仁佯稱該張為中獎50,000元之彩券,使原告陳雅菁與王信仁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所行使之彩券業已中獎,而分別允予兌換現金及彩券,嗣經原告持上揭遭變造之彩券前往彩券行兌獎,始發覺該彩券係遭變造,共計造成原告陳雅菁價值19,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原告王信仁價值2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後因被告當庭已先行賠償原告2人各3,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雅菁16,000元及原告王信仁18,000元之損害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雅菁1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9年9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信仁1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9年9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但因現在在押無法賠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然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109年4月4日前數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將其所購買之臺彩公司發行之未中獎「媽祖保庇」彩券,以筆刀、白膠等工具,將該彩券遊戲刮區內之英文識別碼「S」及獎金「$10,000」刮除,改黏貼其他彩券所割下之英文識別碼「F」及獎金「FTY1000 $50,000」,而偽造成中獎5萬元之「媽祖保庇」彩券;復於109年4月4日下午1時許,前至設於彰化縣○○鎮○○路與復興南路口,向在該處擺攤販售彩券之原告陳雅菁購買同款「媽祖保庇」彩券後,將該彩券上之序號刮下改黏貼於上揭業經其偽造成中獎5萬元之「媽祖保庇」彩券上,以上開方式將原未中獎之彩券偽造完成為中獎5萬元之彩券。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至上開攤位,持上開偽造完成之「媽祖保庇」彩券向原告陳雅菁佯稱中獎5萬元欲兌換現金而行使之;原告陳雅菁原表示中獎金額過大無法兌換,因被告向原告陳雅菁表示可改兌換部分彩券,致原告陳雅菁及在旁擺攤販售彩券之原告王信仁均陷於錯誤,應允兌換扣除稅金後等值之彩券及彩金,而由原告陳雅菁交付市值1萬9千元之彩券、原告王信仁交付現金4千元及市值1萬7千元之彩券予被告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5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確因被告持上開偽造中獎50,000元之彩券向其等兌獎,而陷於錯誤,由原告陳雅菁交付市值1萬9千元之彩券、原告王信仁交付現金4千元及市值1萬7千元之彩券予被告,已如前述;而被告取得上開彩券後,業將彩券全數刮出,有中獎之彩券持之兌換現金,未中獎之彩券則棄置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0號卷第395頁),足見被告向原告所取得之彩券已不能回復原狀,是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上開彩券之市價,自屬有據。另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已當庭先賠償原告各3,000元,並經原告當庭點收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損害賠償債務已因其清償行為而消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雅菁16,000元及原告王信仁18,0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9月14日由被告當庭親自收受,有起訴狀1紙為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雅菁及王信仁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及18,000元,及各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旻珊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