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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附民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11號原 告 劉 月珍被 告 蕭 琇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0號),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以及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透過網路徵求博奕帳戶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海珍」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將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每10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租予「楊海珍」所屬博奕公司使用。被告遂於108年11月26日18時14分許,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尾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店交貨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海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28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其友人林誌明,因有急用要求周轉,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當日14時37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不知道是詐騙行為,但我願意賠錢,只是要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透過網路徵求博奕帳戶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海珍」聯絡,同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尾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租予「楊海珍」所屬博奕公司使用。被告先於108年11月25日依「楊海珍」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於翌日(26日)17時42分許以LINE提供其身分證照片予「楊海珍」,再於18時14分許,將其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店交貨便,寄予「楊海珍」使用。嗣「楊海珍」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28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之丈夫,佯稱為其友人林誌明,因有急用要求周轉,原告之丈夫遂叫詐騙集團假扮之林誌明與原告聯絡,原告與假扮之林誌明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14時37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而原告將款項匯入上述中華郵政帳戶帳戶後,隨即由不明之人將款項提領及轉帳後再提領,而斷絕警方追緝款項之去處,以此方法致款項之去向不明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屬有據。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確因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使原告遭詐騙致受有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既有對詐騙原告之行為施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實施詐騙行為之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張佳燉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