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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附民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257號原 告 楊琇雯被 告 柯志穎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14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40號刑事案件經移付調解,原告已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佐。是原告與被告既經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