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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附民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231號原 告 高佩君被 告 顏永福上列被告因109年度訴字第105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零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原告,雙方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被告得知原告母親生病住院,且原告因而求神問卜,竟向原告佯稱「可以看到陰間的東西,原告母親身體不好是因為有冤親債主來糾纏,其可以處理,但必須買金飾給冤親債主、必須作法會、捐錢給弱勢或廟宇;渠等交往後是一體的,會影響到其水果的生意,必須交付金錢消災」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購買金飾或交付現金給被告。另因被告於108年3月間,以工作需要信用卡加油等理由向原告借用信用卡,原告因而交付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給被告使用;但108年12月20日,原告已向被告表示本案信用卡快要刷爆了,要求被告不能再使用該信用卡,被告卻仍:1、於109年1月10日晚上8時29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太平路之中和銀樓,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金飾,致使中和銀樓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本案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同意被告以刷卡方式支付消費款,被告並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高佩君」之簽名後交付予銀樓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購得價值2萬元之金飾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2、於109年1月13日晚上7時53分許,在前揭中和銀樓,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3萬元之金飾,致使中和銀樓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本案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同意以刷卡方式支付消費款,被告並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高佩君」之簽名後交付予銀樓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購得價值3萬元之金飾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400萬元之損害,這400萬元包含現金、金飾與利息等。爰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我沒有拿原告這些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㈠於108年2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原告,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被告得知原告之母親生病住安養院,且原告有因母親生病之事求神問卜,認為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佯稱「其可以看到陰間的東西,原告母親身體不好是因為有冤親債主來糾纏,其可以處理,惟必須購買金飾給冤親債主…其為水果大盤商,渠等交往後是一體的,因為冤親債主來跟原告母親討債,而原告跟母親是母女關係,會影響到其水果生意,必須交付金錢消災、必須作法會、必須捐錢給弱勢團體或廟宇」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原告購買金飾/變現之時間、地點」欄所載時間、地點,以「原告購買金飾/變現之方式」欄所示方式購買金飾或取得現金,再於「原告將購得金飾/現金交付被告之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所購買金飾交付予顏永福或交付現金予顏永福(詳細購買金飾及交付現金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㈡108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表示本案信用卡信用額度已經不夠,要刷爆了,要求不要再刷卡使用本案信用卡。被告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1、於109年1月10日晚上8時29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太平路之中和銀樓,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2萬元之金飾,致使中和銀樓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本案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同意被告以刷卡方式支付消費款,被告並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高佩君」之簽名後交付予銀樓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購得價值2萬元之金飾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2、於109年1月13日晚上7時53分許,在前揭中和銀樓,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3萬元之金飾,致使中和銀樓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本案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同意被告以刷卡方式支付消費款,被告並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高佩君」之簽名後交付予銀樓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購得價值3萬元之金飾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就㈠部分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就㈡部分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亦有明文。至於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查原告確因被告之詐騙行為,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陸續交付被告現金與金飾(詳如附表所示),而受有損失;另因被告未經同意使用本案信用卡且行使偽造私文書,造成原告又受有共5萬元損失之行為,自屬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否認侵權行為,足以認定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飾難以由被告交還而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15條自得以金錢賠償原告損害,因金飾均是原告刷卡購買,其刷卡金額可據以為被告金錢賠償之計算依據,合計共43萬1340元(即附表編號3、5、8、9、11-17部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現金201萬8895元(即附表編號1、2、4、6、7、10、18加上盜刷信用卡5萬元部分)、金飾換算之金額43萬1340元,合計共245萬235元(計算式:0000000+431340=0000000),自屬有據,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未能證明於本案起訴前有何催告被告給付之行為,其主張請求之金額包含利息給付部分,自屬無據。又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書至遲已於109年11月26日寄存於被告現居地,且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寄送送達生效日即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附表:

編號 原告購買金飾/變現之時間、地點 原告購買金飾/變現之方式(以下金額均係新臺幣) 原告將購得金飾/現金交付被告之時間、地點 1 108年3月19日 告訴人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100萬元後,再自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100萬元。 108年3月22日晚上11時36至同年月23日凌晨0時4分間、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85度C咖啡店 2 108年3月30日 告訴人將其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取回49萬9895元後,再自其申辦之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提領現金49萬9895元。 108年4月5日下午2時39分至3時13分間、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85度C咖啡店 3 108年4月19日、彰化縣彰化市金元良銀樓 告訴人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7萬6800元購買金飾。 108年4月19日晚上11時50分至翌日凌晨0時14分間、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85度C咖啡店 4 108年4月19日 告訴人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2萬1000元;再以其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預借現金8千元、2萬元。 5 108年4月22日、金元良銀樓 告訴人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6萬710元購買金飾。 108年4月23日上午8時33分至9時8分間、彰化師範大學寶山校區門口附近 6 108年4月25日 告訴人以台灣人壽保單借款17萬3千元後,再於當日晚上8時許,陸續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6萬元、6萬元、3萬元。 108年4月25日晚上10時34分至10時50分間、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85度C咖啡店 7 108年4月26日 由上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萬3千元。 108年4月27日凌晨0時42分至1時33分間、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85度C咖啡店 8 108年4月29日、金元良銀樓 告訴人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3萬730元購買金飾。 108年4月30日上午6時6時15分起至6時37分間、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85度C咖啡店 9 108年4月29日、彰化縣彰化市金玉盛銀樓 告訴人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2萬9900元購買金飾。 10 108年5月2日、3日 告訴人於5月2日下午3時許,將其台灣人壽逍遙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之投資基金贖回23萬3671元後,於同日晚上6時許,陸續從上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6萬元、6萬元、2萬元;於翌日上午8時許再陸續提領3萬3千元、6萬元。 108年5月3日晚上7時12分至8時12分間、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85度C咖啡店 11 108年5月3日、金玉盛銀樓 告訴人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7萬1800元購買金飾。 12 108年5月4日、金玉盛銀樓 告訴人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2萬1800元購買金飾。 108年5月4日中午12時55分至下午2時0分間、金玉盛銀樓 13 108年6月20日、金玉盛銀樓 告訴人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1萬2700元購買金飾。 108年6月22日凌晨0時17分至50分間、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85度C咖啡店 14 108年6月26日、金玉盛銀樓 告訴人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4萬3400元購買金飾。 108年6月26日晚上11時45分至翌日凌晨0時52分間、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85度C咖啡店 15 108年7月16日、金玉盛銀樓 告訴人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6萬2700元購買金飾。 108年7月16日晚上8時32分至9時53分間、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85度C咖啡店 16 108年8月13日、金玉盛銀樓 告訴人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1萬5700元購買金飾。 108年8月13日晚上7時3分至28分間、彰化師範大學寶山校區門口附近 17 108年8月21日、金玉盛銀樓 告訴人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5100元購買金飾。 108年9月2日下午3時38分至4時15分間、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85度C咖啡店 18 108年8月22日 告訴人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1萬4000元。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