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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附民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33號原 告 林重佑被 告 陳秉善

呂右任

林銘勇

徐志瑋

陳照融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秉善、林銘勇、呂右任、徐志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壹元,及被告陳秉善及徐志瑋自民國109年2月14日起,被告林銘勇自民國109年2月16日起,被告呂右任自民國109年2月26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秉善、林銘勇、呂右任、徐志瑋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台幣44,001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24日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於審理期日擴張其聲明,以其損害為2顆乙太幣,應依審理期日之市價,即每顆新臺幣(下同) 49694元計算,總損害金額應為99,388元,並減縮其利息請求日為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為請求金額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等以臉書帳戶「Km Jo」與原告聯繫佯稱有意出售2顆乙太幣,被告等並提供徐志瑋手持身分證之圖片等以取信於原告,原告乃分別匯款4萬4,000元至被告等所提供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1元至被告等所提供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然之後並未交付乙太幣,因而致原告受有9萬9,388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秉善辯稱:原告給付的是現金並非虛擬貨幣。如原告是被告陳秉善負責銷贓之被害人,願意賠償,可以從勞作金扣等語。

(二)被告林銘勇辯稱:用審理期日乙太幣的市價為計算基礎不合理,如果要賠償要慢慢還等語。

(三)被告呂右任辯稱:我可以對半給等語。

(四)被告徐志瑋及陳照融辯稱:不知道原告是否為其犯行之被害人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揭遭被告陳秉善、呂右任、林銘勇、徐志瑋詐欺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等事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分別判處被告陳秉善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被告林銘勇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被告呂右任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被告徐志瑋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惟就被告陳照融部分,其係於107年2月28日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晚於原告遭詐欺之107年2月24日,難認有涉入原告受詐欺之事實,原告對於被告陳照融之請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陳秉善、林銘勇、呂右任、徐志瑋共同對原告為詐欺行為,因而使原告遭受有4萬4001元之財產上損害,業據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陳秉善、林銘勇、呂右任、徐志瑋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陳秉善、林銘勇、呂右任、徐志瑋連帶給付4萬4001元部分自屬有據。然原告主張逾上開金額部分,未經原告舉證確實有既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可得預期之利益,自無從認為原告之請求有據,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陳秉善、被告徐志瑋於109年2月13日送達、對被告林銘勇於109年2月15日送達,被告呂右任則於109年2月15日寄存送達於瑞井派出所,而於109年2月25日生送達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被告陳秉善、林銘勇、呂右任、徐志瑋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陳秉善及徐志瑋自109年2月14日起,被告林銘勇自109年2月16日起,被告呂右任自109年2月26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秉善、林銘勇、呂右任、徐志瑋連帶給付原告4萬4001元,及被告陳秉善及徐志瑋自109年2月14日起,被告林銘勇自109年2月16日起,被告呂右任自109年2月26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勝訴部分,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秉善、林銘勇、呂右任、徐志瑋預供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