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44號原 告 邱慧珊被 告 陳煒元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9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8,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係孔方車業及日本沖繩國道樂株式會社(下稱國道樂株式會社)之負責人,經營租車業務。國道樂株式會社於民國106年12月9日,經原告以網際網路要求赴日旅遊期間租用150
C.C.車款機車作為交通工具,被告於同年月11日原告抵達日本沖繩取車時,遊說原告改租用為250C.C.車款之機車。嗣原告於106年12月15日騎車自摔以致租用車輛受損,須賠償國道樂株式會社日幣60,844元,原告返國後,於同年月17日在痞客邦網站部落格以「黑色咖啡」名義發表「『國道樂』租機車血淚史,6萬日元的教訓,3家機車出租店比價」之網誌,被告對此不滿,明知個人之姓名、年籍、住址等登載在雄獅旅遊訂單明細上之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未經原告同意:
1.先於106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之「日本沖繩旅遊情報」社團,以「孔方」名義,在公開狀態下,散布其與「Tamaki Chiu」(即原告臉書暱稱)之臉書私訊對話截圖,內含足以辨識「黑色咖啡」實為原告之個人資料,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個人隱私權。
2.再接續於翌(20)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到「國道樂株式會社」臉書之粉絲專頁,散布載有原告之中英文姓名、電話、出生日期、電子郵件及住址之雄獅旅遊訂單明細,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個人隱私權。
(二)又被告另外散布原告部落格所述內容不實、原告涉嫌妨害名譽、妨害信用、加重誹謗等不實言論,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均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三)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準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四)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18,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負舉證義務,公布的個資到目前為止並未對告訴人產生實質或有形損害,若產生實質或有形損害,原告需負舉證義務並證明與本案有因果關係。原告填寫合約時就有同意蒐集個資,違約後,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為不實指摘,被告為駁斥澄清完整公開預約內容,於法有據、也是合理需要,並無其他真實惡意,並未對原告產生實質、有形損害,對於原告主張的賠償金額,均不予承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一、(一)2.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至於原告其餘主張之事實,均非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在「國道樂株式會社」臉書粉絲專頁,散布載有原告之中英文姓名、電話、出生日期、電子郵件及住址之雄獅旅遊訂單明細,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已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是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三)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為研究所畢業,並有透過經營部落格撰寫文章以獲取利潤,被告則係長期居住於日本沖繩,為國道樂株式會社之負責人,經營租車業務,業據兩造陳明,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加害手段、情狀、原告因而產生心中陰影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18,494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述給付義務,因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上述說明,起訴狀繕本於109年2月24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而於109年3月5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6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佩穎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