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64號原 告 徐彩玲被 告 呂名峻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狀(共2份)及補正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在刑事案件否認有重利而造成原告損害之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重利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