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67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陳阿勝訴訟代理人 曾世杰被 告 陳朝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5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鐵剪將原告所有、供傳輸電力用之崙腳高幹55Y29左D3至D4電線桿上剪下,以此方式竊得原告所有之鋁玻璃電線153公尺,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9,94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原告等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另攜帶鐵條8支、棉紗手套1雙、腳踏釘1支裝於手提袋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8年7月20日凌晨許,前往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附近,利用鐵條插入電線桿上孔洞方式,攀爬上崙腳高幹55Y29左D3至D4電線桿,以鐵剪剪斷原告所有鋁玻璃電線153公尺得手,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22、1253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屬有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所保障之範圍包含權利及利益。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22、125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是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損,而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9,947元(即電纜線及新裝變壓器材料費5,028元、裝設工資及旅費3,480元、運雜費653元),並因財產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而受有營業損失78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導線失竊求償明細表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47元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營業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然未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座談意見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