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秩聲字第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阿暖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2月9日溪警分偵社字第1100003369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旁空地飼養雞隻,雞隻啼叫聲影響檢舉人睡眠及生活作息妨害安寧,認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110年1月10日,在埔鹽鄉番金路20之7號旁自家土地,因養雞被二次檢舉,但於首次109年12月14日被檢舉於自家空地養雞約23隻,被告知影響安寧,於109年12月26日已積極配合將雞隻宰殺完畢,據檢舉人周芫鋐表示確認雞隻已宰殺完畢,已確實改善無妨害安寧。根據檢舉人周芫鋐提供之攝錄影音檔,本人兒子周建智到案說明亦提供攝錄影音檔,鄉下清晨時刻處處有此起彼落的雞鳴叫聲。受處分人因飼養雞隻問題,在鄉下地方養雞也是常態,附近養雞大有人在,雞叫聲也不是只有我們,而且經勸導後也立即改善,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定。據此,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又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係妨害公眾安寧。
四、經查:受處分人否認於110年1月間有飼養雞隻,辯稱於109年12月26日已將雞隻宰殺完畢,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然受處分人於110年1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自109年10月間起,在埔鹽鄉番金路20之7號旁空地飼養約23隻雞左右,到今日製作筆錄時剩母雞4隻等語,已坦承至110年1月24日仍有飼養雞隻之情事,且證人周芫鋐於110年1月15日警詢時亦指稱:自110年1月10日起至今,每日約凌晨4時至7時許,在埔鹽鄉番金路20之7號旁空地,受處分人飼養的雞群發生之鳴叫聲太吵,我的精神受到騷擾,且影響我的睡眠品質及生活作息,雞隻是間歇、斷斷續續地啼叫等語,足認受處分人於110年1月10日,確實仍有在埔鹽鄉番金路20之7號旁空地飼養雞隻。又證人陳雅鈞於110年1月31日警詢時證稱:110年1月21日起至今,每日約凌晨5、6時許,在埔鹽鄉番金路20之7號旁空地,受處分人飼養的雞群發出之鳴叫聲,我的精神受到騷擾,且影響我的睡眠及生活作息等語。經警方於110年1月29日6時許,前往埔鹽鄉番金路20之7號旁空地蒐證,發現該處確實有雞鳴噪音之情事,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佐以證人周芫鋐於109年12月17日、證人陳雅鈞於109年12月23日均曾因受處分人飼養之雞群鳴叫聲太吵,而前往分駐所製作筆錄,並經警方對受處分人開立勸導單,有證人周芫鋐、陳雅鈞上開日期之警詢筆錄、警員陳志杰開立之勸導單各1份附卷可佐,可見受處分人飼養之雞隻先前因產生噪音問題,已曾遭附近的住戶向警方反應,此次證人周芫鋐於110年1月15日、陳雅鈞於110年1月31日又以相同事由至分駐所製作筆錄,足認受處分人飼養的雞隻所製造之噪音聲,已影響附近住戶之安寧,並達到讓人不堪忍受之程度,受處分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1,000元,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