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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秩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0年度秩聲字第3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受處分人 魏郁廷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民國110年4月30日溪警分偵社字第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110年4月20日23時45分起至110年4月21日1時43分許在彰化縣○○路0段000號,因警方接獲檢舉,指稱受處分人所飼養之犬隻,每日23時至凌晨6時吠叫,犬隻吠叫聲影響檢舉人生活作息妨害安寧,致遭裁處新台幣(下同)2,000元罰鍰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110年4月20日23時44分許,謝明華的丈夫車子回來,才會造成異議人之狗吠叫,其並非無緣無故吠叫。

㈡檢舉人所提出之影片中110年4月21日1時43分的片段,很清楚

有客人來訪要走出去,檢舉人LINE對話中也有提到,並附有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佐。

㈢檢舉人之一吳姿憓並非住在埔鹽鄉光明路2段,是檢舉人之一謝明華常常找來家中打麻將之牌友。

㈣檢舉人蔡幼枝之住居所與異議人之住居所距離很遠,不是住在隔壁。

㈤異議人所飼養之犬隻並非每日在住居所,是因為星期六、日

要回中部擺攤,才一同帶上來飼養餵食,每星期二至四,異議人便帶3隻小型犬隻及一隻大型犬隻回高雄戶籍地,因為車輛空間不足,其餘2隻大型犬則留在彰化,異議人委託男朋友施文發及兒子女友王瓊紅餵養清潔。

㈥綜上所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而對異議人處以2,000元罰鍰,顯有錯誤,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裁處罰鍰2,000元,該處分書於110年5月5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0年5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提出聲明異議狀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社字第1100009407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0年5月13日溪警分偵字第1100009407A號函所附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其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四、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有明文規定。又按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 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

五、經查:㈠本案事實經證人謝明華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月25日起每日

約晚上11時至凌晨6時,在其住處(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鄰居所飼養之6隻犬隻在埔鹽鄉瓦瑤村光明路2段111號發出之吠叫聲,其精神受到騷擾,且影響其睡眠及生活作息。主要是每日晚上11時至凌晨6時,叫聲間歇,斷斷續續啼啼叫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經警方查證,證人吳姿憓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月27日起至今(110年4月23日) ,每日約晚上11時至凌晨6時,在其住處(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鄰居所飼養之6隻犬隻在埔鹽鄉瓦瑤村光明路2段111號發出之吠叫聲。最近一次是於110年4月21日晚上22時30分開始至110年4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結束,鄰居所飼養之6隻犬隻在在埔鹽鄉瓦瑤村光明路2段111號發出之吠叫聲,只要有人從他家經過,犬隻就會一直發出吠叫聲,因為社區晚上都很安靜,犬隻突然在深夜所發出的吠叫聲很明顯,其精神受到騷擾,且影響其睡眠及生活作息。(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證人蔡幼枝則證稱:

110年1月22日起至今(110年4月23日) ,每日約凌晨2時至凌晨4時30分許,在其住處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鄰居所飼養之6隻犬隻在埔鹽鄉瓦瑤村光明路2段111號發出之吠叫聲。最近一次是於110年4月21日凌晨2時30分開始至凌晨4時30分許結束,鄰居所飼養之6隻犬隻發出吠叫聲,可能是有貓經過,或者是有人從他家經過,犬隻就會一直發出吠叫聲,因為社區晚上都很安靜,犬隻突然在深夜所發出的吠叫聲很明顯,其精神受到騷擾,且影響其睡眠及生活作息。(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核上開證人所指述內容相符,並有110年4月20日、4月21日之錄音錄影光碟、現場照片照片5張可資佐證。

㈡異議人固辯稱證人吳姿憓、蔡幼枝均非住在附近的住戶,且1

10年4月20日影片錄製時,證人謝明華之丈夫正好駕駛汽車回來,110年4月21日凌晨則是因有訪客要離去,犬隻因為人車出入警戒才會吠叫,並非無故亂吠等語,然據員警現場調查之結果,上開證人均是住在附近的住戶,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地籍圖、衛星影像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且異議人所飼養之犬隻達6隻,在深夜同時吠叫的聲音音量大且紛雜,因此而造成附近住戶感到困擾,並非不合常理之指控,而住宅區內人車出入為日常生活常態,異議人飼養犬隻,本即應負起訓練、照護的責任,確保所飼養之犬隻不致干擾他人。再者證人等與異議人為鄰居關係,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亦無設詞構陷異議人之必要,是以證人等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實情而堪以採信,異議人所辯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已洵

堪認定。準此,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規定,據以裁處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2,000元之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裁判日期:202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