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秩字第14號
110年度秩字第15號110年度秩字第16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洪嘉辰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10002號、第110003號、第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嘉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共參行為,各處拘留參日。應執行拘留伍日。扣案之含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共捌只、使用過之強力膠共拾貳條(含已開封之外包裝陸個)、未開封之強力膠壹條,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洪嘉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第一次行為:
1、時間:民國109年12月3日晚上10時56分許。
2、地點:彰化縣○○市○○路○○○號旁。
3、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第二次行為:
1、時間:民國109年12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
2、地點:彰化縣○○市○○街○○○號前。
3、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三)第三次行為:
1、時間:民國109年12月4日下午5時49分許。
2、地點:彰化縣○○市○○路○○號(彰化市公所)前。
3、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洪嘉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賴煒曾、賀靜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現場蒐證照片共8張、員警秘錄器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1張。
(四)扣案之含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共8只、使用過之強力膠共12條(含已開封之外包裝6個)、未開封之強力膠1條。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吸食揉搓強力膠所產生氣體之行為,有上開證據足堪佐證。是核被移送人所為3次行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吸食強力膠之同種類行為,經法院多次裁罰,仍不知悔改,自應從重處罰,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5條第1款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扣案之含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共8只、使用過之強力膠共12條(含已開封之外包裝6個)、未開封之強力膠1條,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3項前段、第2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