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秩字第67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被移送人 洪任均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6月7日芳警分偵字第11000108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及侮辱之程度,又同時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因民國(下同)110年5月19日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全國進入三級警戒,全國人民「外出時全程配戴口罩」「在營業及公共場域落實戴口罩措施」。被移送人甲○○於110年5月25日0時24分至0時35分許,因在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大成路口之7-11前,逆向停車,且下車後未戴口罩,蹲在超商騎樓下吃便當。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員警發現後,上前當場對其實施勸導,並詢問其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惟甲○○不聽勸導、不說出自己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拒絕戴上口罩、對警方大聲咆哮、說車子是租來的,一邊在超商前走來走去吃便當,一邊抗拒員警查證身分,過程中並數次撥打110控訴有員警對其騷擾,又二次走回自己車上表示要開走,然經員警制止,說還沒有說出姓名,不能走。甲○○被制止擅自開車離開,繼續對警方咆哮中。警方不知其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無法當場開單,只好將甲○○帶上警車,帶回二林分駐所偵辦,嗣於到達二林分駐所門口時,甲○○拒絕下車,於110年5月25日0時41分許,經警方將其強制下車時,甲○○右手作勢要揮拳攻擊員警,惟遭員警當場制止(甲○○揮拳尚未打到警方身上,就被抓住,當然也沒有成傷)。
二、違反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一項)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三、認定之依據:㈠在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三級警戒後,「外出時全程戴
口罩」「在營業及公共場所落實戴口罩」即為法定公告應遵守之防疫措施。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規定「(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並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全國人民外出不戴口罩時,即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六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可以依據上述開罰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之罰鍰。被移送人甲○○確實在超商騎樓下吃便當,當時未戴口罩,有卷內截圖照片可證。當警方上前勸導被移送人要戴口罩時,被移送人不配合且咆哮警方,警方依據上述傳染病防治法要開立罰單,乃是依據法令執行公務。
㈡被移送人在7-11騎樓下、騎樓外咆哮警方的行為,均被警方
密錄器錄下,經本院播放觀看確認無誤,並有截圖附卷可證。被移送人不說出自己姓名與身分證字號,兩度想要上車開走,警方上前拉開車門,說不准走,叫移送人下車,先交代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此過程也在上述密錄器所拍影像中,被移送人持續咆哮,過程中還幾度打110報案,說自己遭到幾個警員無故搜查云云,被移送人經警方勸阻不聽,也被密錄器完整錄影。待被移送人強制帶上警車,載回警局,到警局前時,卻故意不下車,經警方要將被移送人拉下車時,被移送人左手先被警方拉出來,但被移送人右手伸出來要攻擊警方,但隨即被警方制止其右手,在警局門口監視錄影畫面中,因為距離較遠,不太能確定該次右手揮拳有打到警方身上(見本院卷P.47),警方密錄器也因為晃動,畫面模糊,不確定被移送人右手有打到警方(見本院卷P.37),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認定尚未完成達「強暴行為」之程度。反之,本案若認定揮拳已經打到警方身上,則應屬刑法第135條第一項「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罪。
㈢本案其餘部分,經被移送人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職務報告書、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彰化縣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4款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甲○○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參照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有類似刑法想像競合之適用。被移送人在7-11騎樓下騎樓前咆哮警方又無故撥打110報案電話經勸阻不聽,被移送人到了警局前意圖揮拳但沒有打到警方身體,以顯然不當之行為相加警方,時間地點雖稍有差異,但相當密接,仍可從寬認定是一行為。是認被移送人甲○○在7-11外咆哮行為、撥打110行為,以及回到警局前作勢攻擊員警行為,同屬一行為,論以一次處罰。並審酌被告言行惡劣,其暴行只是剛巧沒有打中警方,否則就是移送刑法偵辦,被告的行為確實甚為可惡,以及被告於製作筆錄時已經坦承有錯,此部分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1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附錄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