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0年度秩字第90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游采縈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7月27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01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采縈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佳德旺養生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游采縈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佳德旺養生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於上開地點容留、媒介范米珠等4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案經移送機關派員持本院搜索票,於民國110年3月12日16時許,於上址查獲被移送人涉有刑法妨害風化罪嫌並移送偵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簡字第629號判決認被移送人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移送,聲請裁處「佳德旺養生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8條之1之要件,係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自商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起至警察機關移送法院時,其中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判,期間通常已逾2個月,如警察機關待法院判決後再移送法院聲請勒令歇業,因距離商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已逾2個月,不符同法第31條之「自行為時起2個月內」規定,則同法第18條之1規定幾無適用之可能,顯無法貫徹立法者訂定第18條之1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招牌繼續經營之立法意旨。從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所定之移送期間限制,應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個月內移送法院」較為合理。
三、經查:
(一)本件被移送人游采縈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佳德旺養生館」之負責人,因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9年6月間某日起,於上址容留范米珠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嗣經警於110年3月12日查獲,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乃於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被移送人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移送機關於110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審理,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是本件移送未逾期限,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前開移送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29號判決書、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范米珠、黃碧玉、傅碧雲、李宜珊、鍾國泰、林進忠、張晉賢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復經本院調閱110年度簡字第629號全卷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核無誤,堪可認定。則被移送人既為「佳德旺養生館」之負責人,卻於執行業務時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嗣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因認本件移送機關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