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0年度秩字第92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劉錫能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7月27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01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址設彰化縣○○市○○○路○○○號之「泰行館美容坊」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泰行館美容坊」(市招:「泰行館養生中心」,下同)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於上開地點容留、媒介黃思庭等4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案經移送機關派員持本院搜索票,於民國110年3月19日8時45分許,於上址查獲被移送人涉有刑法妨害風化罪嫌並移送偵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簡字第743號判決認被移送人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移送,聲請裁處「泰行館美容坊」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8條之1之要件,係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自商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起至警察機關移送法院時,其中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判,期間通常已逾2個月,如警察機關待法院判決後再移送法院聲請勒令歇業,因距離商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已逾2個月,不符同法第31條之「自行為時起2個月內」規定,則同法第18條之1規定幾無適用之可能,顯無法貫徹立法者訂定第18條之1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招牌繼續經營之立法意旨。從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所定之移送期間限制,應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個月內移送法院」較為合理。
三、經查:㈠本件被移送人甲○○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泰行館美
容坊」之負責人,因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9年上半年某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於上址容留黃思庭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嗣經警於110年3月19日查獲,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乃於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被移送人有期徒刑5月,該案已於110年6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移送機關於11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審理,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是本件移送未逾期限,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前開移送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43號
判決書、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黃思庭、游順珍、陳莊維、鄭愛容、許天進、陳彥齊、劉緒濤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移送書所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移送人既為「泰行館美容坊」之負責人,且於執行業務時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嗣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因認本件移送機關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⑴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⑵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