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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萬生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110年度簡字第10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萬生前向鄭志騰購買渠所有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之應有部分,鄭志騰之胞兄鄭精讚知悉後,表示要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陳萬生與鄭精讚因而就鄭精讚得否優先承買鄭志騰所有本案房地之應有部分問題發生糾紛。嗣陳萬生於民國109年11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與鄭志騰至本案房地找鄭精讚,欲拿取該屋鑰匙進屋查看房屋狀況,經鄭精讚拒絕後,雙方產生口角爭執。詎陳萬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拐杖毆打鄭精讚之頭部、背部及左手臂,致鄭精讚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背部擦挫傷、手腳挫傷之傷害(鄭精讚涉嫌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鄭精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萬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卷第9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精讚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本案房地是鄭志騰與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鄭志騰已經將他所有的應有部分賣給我。我於109年11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與鄭志騰至本案房地找告訴人拿取該屋鑰匙,卻遭告訴人拒絕,雙方發生口角後,告訴人突然失控衝過來抱住我,並徒手毆打我。我為了防衛自己及掙脫告訴人,才拿起我用以助行之拐杖抵擋告訴人之攻擊。告訴人見狀以手架開我的拐杖,不慎以拐杖碰觸到告訴人之背部,才導致告訴人受傷。本案是告訴人先打我的,我所為是正當防衛。另外依據我手機攝錄的案發後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的頭部沒有受傷。告訴人所受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應係告訴人事後自己造成,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03號卷(下稱簡字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稱:被告與鄭志騰於109年11月6日9時20分許到本案房地,要拿房子的鑰匙,我妻子湯余芳叫我出來,因為這鑰匙是我所有,我不願給對方。被告就拿鐵拐杖動手打我左手臂,我跟被告理論為何打我,他又用鐵拐杖打我背部,鄭志騰也靠近過來不知道是要動手打我,還是要來拉開我們。之後被告用拐杖打我的左邊頭部。當時被告拿拐杖打到我的左手、背部、頭部,還有腳,我沒有動手打被告,沒有傷害被告。被告打我的時候,還會走路,身體很好。後來湯余芳趕快報警,警察來時,被告、鄭志騰都還在場,當時現場有我、湯余芳、鄭志騰、被告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639號卷(下稱偵卷)第10、98、100頁】。證人鄭志騰於偵查時證稱:本案在現場時,是陳萬生用拐杖打鄭精讚,鄭精讚沒有打陳萬生等語(見偵卷第134頁)。證人湯余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9年11月6日9時許陳萬生與鄭志騰開車至我家找我先生鄭精讚,當時陳萬生走路下車,不是坐輪椅。本案房地是我先生與鄭志騰共同持有的店面,鄭志騰把他的部分賣給陳萬生,我先生得知後要行使優先購買權,陳萬生去告我們敗訴,因為這個原因,他來找我先生要我先生把鑰匙交出來。我們在店面的旁邊賣烤地瓜,我先生當時在地瓜攤裡面賣地瓜,陳萬生叫我先生把鑰匙拿出來,還嗆說不拿出來,就試試看。我先生拒絕他,陳萬生生氣的拿拐杖往我先生敲過來,我先生用手臂去擋,手就腫起來。我請他們有話好好講,不然我要報警,陳萬生就叫我去報警,於是我進入店裡面報警。我電話打完,他們爭吵很嚴重,互相爭吵、推擠,我把我先生拉開,後來警方打電話來確認爭執地址,我進去接電話。後來我出去看到陳萬生拿拐杖敲打我先生,我先生雙手抱住頭部保護自己,半蹲著頭低低的被打,鄭志騰於一旁不知道是要勸架拉開雙方還是幫助陳萬生,3個人都擠在一起,狀況很混亂,我先生都沒有攻擊陳萬生。之後我過去拉開雙方,對方才後退,再過沒多久警方就到場。我沒有看到陳萬生受傷,但是鄭精讚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6、99頁)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拐杖1支)、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案發地點照片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員林基督教醫院侵入性/特殊檢查交班事項、電腦斷層掃描攝影檢查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1、35、3

9、53、55、103至107、115、117、118、1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上訴後,雖翻異前詞,而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所辯係告訴人先對其動手,其為自我防衛,始以拐杖抵擋告訴人之攻擊,因而不慎以拐杖碰觸到告訴人之背部等情節,核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人鄭志騰於偵查時及證人湯余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不符,已難遽信。況且被告於109年11月6日警詢時稱:當時鄭精讚不願交出鑰匙,我與鄭精讚發生口角,之後鄭精讚惱羞成怒就用右手拳頭打我的右肩及右胸,我為了自我防衛就拿起我的拐杖擋鄭精讚,此時鄭精讚抓住我的左手並咬傷我左手大拇指,我就用拐杖擋他,好像有碰到他的背,之後他就坐救護車離開云云(見偵卷第18、19頁)。其於110年5月13日偵查時稱:當時鄭精讚不給鑰匙,還罵我瘋子(臺語),我就回罵他才是瘋子,鄭精讚竟從他的地瓜攤一手捏我脖子,一手打我頭,鄭志騰及湯余芳也幫忙打我,我被他們打得受不了,我手上的拐杖往後敲,才敲到鄭精讚的背。但是他們3人還是不放過我,繼續打我,旁邊有人喊警察來了,他們3個才放開我云云(見偵卷第133頁)。

可見被告就告訴人如何先對其出手等過程,前後所辯已有不一,實難採信。

(三)證人鄭志騰於109年11月6日12時30分許警詢時雖證稱:當時我要向鄭精讚拿房子鑰匙,鄭精讚不願意把鑰匙交給我,此時陳萬生出聲向鄭精讚說:「房子已經賣給我了,你鑰匙不給鄭志騰也要給我」,鄭精讚聽到這句話之後惱羞成怒,就揮拳打陳萬生,之後陳萬生害怕鄭精讚一直打他,就舉起拐杖自我防衛,我見狀後上前把雙方架開才停止爭執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2頁)。然證人鄭志騰於本案甫發生約3個多小時後即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但渠卻未能陳述告訴人究竟如何先對被告出手、毆打被告哪些身體部位、被告如何以拐杖抵擋等細節。渠並於偵查時稱:我於警詢所述內容,係因當時被告威脅我說如果我不這麼講,他要對我家人不利,我害怕才會這樣講,但此部分我沒有相關證據,我偵查時所述實在,因為雙方都是我親戚,我不偏袒哪一方,我照實回答等語(見偵卷第134頁)。堪認證人鄭志騰於警詢時所述,不免有迴護被告之可能,尚難以渠於警詢時所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所受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為告訴人於案發後自行造成,與其行為無關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同日10時6分許,即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檢查及治療,經醫院於當日收治住院觀察後,於109年11月8日出院。而告訴人經醫師診斷及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攝影結果,其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背部擦挫傷、手腳挫傷之傷害,有前述告訴人之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侵入性/特殊檢查交班事項、電腦斷層掃描攝影檢查同意書足參。核與告訴人、證人湯余芳上開所述被告如何以拐杖毆打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可能造成之傷勢位置及結果相符。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係告訴人事後自行造成云云,顯非可採。

(五)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手機內檔名:「V_00000000_094739_ESO(1)」影片,勘驗結果略為:

1、畫面開始,檢察官、辯護人雙方均不爭執畫面中穿綠色迷彩短袖T恤、留平頭者為告訴人,告訴人站立,形態生氣,不時大聲說話,拍攝角度均為告訴人之左側至稍微正面,以這樣的角度觀察,沒有看見明顯的外部傷勢。

2、接著,告訴人的太太將告訴人的衣服左側掀起,呼喚他人來查看,以掀起的部分觀察,沒有看見明顯的外部傷勢。

3、接著,告訴人的太太再將告訴人的衣服從後面往上掀,但是因為攝影的角度,沒有辦法看到告訴人背部的情況,這時,告訴人的妹妹持手機靠近拍攝告訴人的背部。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86頁)。可見被告以手機錄影時,並未針對告訴人之頭部為完整、全面性之特寫,自不得僅以上開影片內容未見及告訴人部有傷勢,即遽指告訴人所受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為告訴人於案發後自行造成。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具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即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之拐杖1支,為被告所有,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否認犯行而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