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博文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簡字第211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蕭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博文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凌晨4時48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見蕭益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鑰匙未拔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並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嗣因蕭益忠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委託其妻陳宥蓁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在臺灣鐵路局員林火車站尋獲上開機車,並對上開機車採證,在機車置物箱內米酒瓶上採獲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指紋為蕭博文所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蕭博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44頁至第14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427頁至第4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被害人蕭益忠持有之上開
機車駛離現場,惟否認有任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借用他的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下山,有放新臺幣(下同)1,200元在機車上作為補償費用,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貪圖方便而以上開機車代步使用,事後亦無藏匿上開機車,並將之停放於火車站可輕易被發現之處,足證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㈡查:被告未告知被害人即於前揭時、地騎走上開機車,嗣遭
警於上述時間、地點查獲等情,此經證人即被害人蕭益忠、證人即報案人陳宥蓁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67頁至168頁、第163頁至164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9年8月18日職務調查報告、刑案現場勘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9日刑文字第1090093889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及勘察採證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尋獲機車之現場照片4張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7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35頁、第9頁至第16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53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432頁),故被告不告而取,客觀上已有竊盜行為,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惟查:⒈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又
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欲從上揭地點下山,剛好看到上開機
車車鑰匙未拔起,便發動騎走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於準備程序中稱:知道車子不是我的、借用機車時我沒有講,當時我在社頭,我是騎到員林火車站;審判時亦陳稱:我覺得山上都沒人,只有那家人燈開著,我找不到路下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83頁至第385頁),與證人陳宥蓁於警詢陳述:上開機車係於住家門口遭竊情節(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大致相符。足見上開機車停放在被害人家門口,被告清楚知悉該機車非其所有亦非無人所有,其於法律上並無任何權源得如所有人般使用該機車,然為求可順利下山,在未徵得被害人同意下擅自騎走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則自被告任意處置該機車之舉,可認其主觀上顯然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該機車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
⒊且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係由上揭地點騎乘至員林火車站並
棄置之,兩地點間具有相當之距離,若僅係借用,應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原位,惟被告將車輛停放在距離被害人原先停放位置相距甚遠之處,有Google地圖列印1份、尋獲機車之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簡上卷第121頁)在卷可參。被告既未將上開機車返還被害人或停回原處或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被害人易於發現之處,亦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被害人得知上開機車所在,足認被告確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該機車,以滿足其移動之便利性,且毫無物歸原主之意思與舉動,縱使其於無意繼續使用而將上開機車棄置他處,仍與一般竊盜犯於得手後任意處分贓物之行為無異。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將上開機車停放在易於被發現之處並無藏匿之行為,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被告既已竊取機車得手,因其主觀目的已達而不欲繼續管領乃逕予丟棄,是否藏匿該機車僅屬竊盜犯行既遂後之處分行為,尚不得據此而謂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未能從中獲利。是被告前揭辯稱及其辯護人之主張,委無足採。
⒋至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時皆稱:有拿一塊石頭壓著1,200元
放在機車鑰匙下面的置物箱(下稱前置物箱)作為補償費用,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387頁、第432頁);辯護人亦為被告為相同主張(見本院簡上卷第435頁)。惟觀本案勘察採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9頁至第16頁),前置物箱僅放有石頭1顆及仟元鈔1張,佰元鈔則放於座墊置物箱,若係欲作為補償費用何須特意將仟元鈔票與佰元鈔票分開放置。且被告亦無留有任何提示以告知被害人放置上開鈔票之原因或由何人所放置,客觀上無從知悉上開鈔票之用途,是難認被告放置鈔票之意圖係作為補償費用。又被告雖於審判中辯稱不知為何鈔票擺放位置與其所放置之位置不同(見本院簡上卷第432頁),然上開機車於失竊隔日即經警尋獲,在此短期間內殊難想像會發生有第三人將被告放置於前置物箱之鈔票(且上有石頭壓置)移置座墊置物箱之情事,足徵係被告自身將佰元鈔票放置於座墊置物箱中,而無他人移動鈔票。稽以前開採證照片中顯示,同佰元鈔票放置於座墊後車廂之米酒瓶上僅有被告之指紋,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9日刑文字第1090093889號鑑定書(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第21頁至第25頁)在卷足參,可見該佰元鈔係被告所放。被告將1,200元之佰元鈔及仟元鈔放置在機車不同處所,顯係被告隨手放置,並非刻意放置作為補償費之用,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主張均以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8年審易字第296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4090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新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4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迄本案再犯,期間僅經過約7個月再次犯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案之徒刑未生警惕作用,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不會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5月5日,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
號竊盜案件,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鑑定結果略為: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發病迄今至少已近30年,因治療長期中斷且缺乏外在支持/規範,被告自109年5月16日至同年10月1日間之諸多犯行,應可視為其處於整體精神狀況日漸惡化且無從改善「狀態」下之「外在呈現」,且其後無從自行修正,可能係與被告自109年3月26日後至110年2月8日前未接受精神科診療有關。綜上,鑑定人認為被告於本次鑑定之竊盜犯行,皆出現於所罹思覺失調症病情惡化狀態下,其行為時辨識違法之能力容或完好,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顯著降低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9月30日北市醫松字第1103062201號函及所附松德院區司法精神醫學專科醫師出具之110年9月2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調取之嘉義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卷第121至127頁)在卷足參。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中斷治療期間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
有上開紀錄表在卷足參,其中包含本案犯行三日前(109年8月14日)之竊盜行為(見本院簡上卷第117頁至119頁、嘉義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卷第130頁至第131頁),足見被告受病症惡化影響致其竊盜犯行漸趨頻繁,與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因於109年3月26日後未再接受治療致思覺失調症狀惡化,影響其辨識能力一節相符。復觀本案之情節及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針對本案所為犯行之經過及詢問尚能理解問題並具體回答,並無出現重大偏離或邏輯紊亂之情形,堪信被告行為時雖因思覺失調症狀惡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然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漏未認定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原審適用法條及所量處之刑度,尚有可議之處。被告及辯護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並非無據,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
另有多次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之犯罪紀錄,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為竊盜犯行,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他人物品之種類、價值、所竊得之機車業經尋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居於工寮、月收入為5萬元(見本院簡上卷第3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監護處分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依其反面推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應回歸適用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為新舊法比較。又下段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之方式,不問修正前後均有「令入相當處所」之執行方式。是上開監護處分,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無疑義。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同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但修正後之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再度聲請延長監護期間。另參照修正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111年2月18日該第46條條文修正,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令入司法精神醫院、精神復健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等方式)執行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將「適當方式」予以明定,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與現行規定並無不同,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並非有利於行為人,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㈢被告依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固建議: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發
病迄今至少已近30年,因治療長期中斷,且缺乏外在支持/規範,處於整體精神狀況日漸惡化,且無從改善「狀態」下之「外在呈現」,且其後無從自行修正,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若治療中斷,自有再犯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見同上之鑑定報告)。
㈣惟以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
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之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㈤經查,被告另案因竊盜及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9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2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且該2案件於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中一併列入鑑定之案件經過,是本院審酌被告已因同一原因先後經前揭法院各宣告監護2年、1年,尚未執行上開監護處分,且本案距前開2 案之犯罪時間相近,應認本案並無對被告重複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