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德選任辯護人 歐陽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佔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簡字第13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文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德從民國89年間,即使用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8號土地)其中部分土地做為養雞場使用,告訴人洪國釗於105年1月19日因贈與登記成為上開38號土地所有權人(與他人共有),108年5月初,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擴建養雞場,未經告訴人同意,雇請工人在38土地上〔原未做為養雞場使用部分,調偵8號卷第36頁即如附件所示成果圖(下稱本案成果圖)編號B2〕整地灌漿及搭鋼樑,占用38號土地99.18平方公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占用土地複丈成果圖C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已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刪除),欲擴建作為養雞場使用而竊佔38號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林文德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再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其構成要件為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苟非符合上開二要件,即難謂構成上開罪名。如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就該不動產已有使用權或得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占用,自欠缺竊佔之主觀要件,即難遽認有竊佔罪之適用。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洪國釗及告訴代理人洪宗暉律師之指訴、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空照圖、現場照片、彰化縣政府函影本(89彰府農畜字第059936號)、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存證信函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38號土地上本案成果圖B2位置蓋鋼架,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從我們小時候就這樣使用,我並無竊佔之犯意,我雖非38號土地共有人,但因有交換使用的約定,故我有權使用38號土地等語;辯護人並以:38號及坐落彰化縣○○鄉○○段00號土地(下稱39號土地)土地上有很多共有人,被告父輩都是一起使用,被告未區分鋼架是蓋在38號或39號土地上,被告與告訴人都是39號土地共有人,告訴人及郭永壁都是38號土地共有人,在父輩時,因為土地形狀關係,不好使用,所以告訴人父輩及被告父輩、郭永壁有調偵卷第14頁39A、38B、38C交換使用協議,交換使用後,土地比較方正,告訴人應繼受交換使用約定,被告主觀上認有權使用38號土地,依證人郭毓仁證述,以前A、B、C各部分使用位置有用防風林隔起來,就是一種分管契約默示合意,原審沒有給被告充分陳述及調查證據之機會,被告於原審並未自白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㈠38號土地(重測前為王功段737號)現登記為郭永璧、告訴人
洪國釗分別共有,告訴人係於105年1月19日因贈與登記成為38號土地共有人;39號土地(重測前為王功段738號)現為郭永璧、告訴人洪國釗、被告分別共有,告訴人係於105年1月19日因贈與登記成為39號土地共有人,此有卷附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8日函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45至163頁)可稽。另被告於108年5月初,在38號土地上如本案成果圖「編號B2擴建之鋼架位置」(面積99.18平方公尺)整地灌漿及搭鋼樑,欲擴建作為養雞場使用乙節,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24頁),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8日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調偵8號卷第30、31、36頁)、空照圖(見警卷第17、18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至21頁)可憑,均可認定。
㈡被告於38號土地上如本案成果圖編號B2位置整地灌漿及搭鋼
樑,此即調偵卷第14頁土地使用現況成果圖(下稱使用現況成果圖)38C區塊,此對照本案成果圖、使用現況成果圖(見調偵卷第14、36頁)可明。又被告雖非38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在38號土地上如本案成果圖編號B2位置整地灌漿及搭鋼樑,然本院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竊佔之犯意,茲論敘如下: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共有人按相關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數同意之規定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是共有人間自得透過分管協議劃分共有物特定位置之使用範圍,亦非不得協議將共有物特定部分分歸、授權非共有人使用。
⒉本案證人即郭永璧之子郭毓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是3
8、39號土地共有人,父親向前手買的時候,就是使用現況成果圖39B、38B、23B連貫一起使用,之前買土地時就知道是東西向買下來的,39A、38A是告訴人他們在使用,39C、38C是被告他們在使用,我父親那一代就是這樣使用,…告訴人父親對於被告蓋雞舍沒有爭執,沒有異議,…39A、38A、23A是告訴人他們在使用,38B、39B、23B是我們在使用、39C、38C、23C是被告在使用,這是我父親登記為38、39土地所有權人當時使用的狀況就是如此了,(問:交換使用的事都是口頭講,沒有書面?)應該是上一代就這樣了,我沒有看過書面資料(見本院卷第393至395、401、412、415、416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我父親洪東臟繼受38、39號號土地成為共有人,有聽我父親說土地現在給人家休耕或做農地使用,…共有人郭永壁都是授權郭毓仁處理,…在我父親為共有人時,共有人使用38、39號土地情形就是使用現況成果圖39A、38A部分是我們使用、39B、38B、23B是郭永壁使用、39C、38C、23C是被告使用,…(問:
使用現況成果圖39A現在是否你所使用?)對,(問:39號土地是與林文德、郭永壁所共有,是否知悉?)清楚,(問:你使用39A土地有經過林文德或郭永壁同意嗎?)這個本來就是我的土地,(問:39A是你的土地?)對,是我們三個人共有的,(問:三人共有的,所以39A是你的,你是這樣陳述嗎?)對,…(問:使用現況成果圖39A是你們在使用,你說這是你們的,39號土地共有人有3位,你、被告及郭永壁,你說是你們的,是指就你使用的39A有使用權的意思嗎?)是的,(問:土地權狀上面有其他共有人,為什麼你會認為A的部分你有使用權,是否因為大家長久以來都這樣約定使用嗎?)我繼承之後就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18、419、424、428、429頁),且有使用現況成果圖(見調偵卷第14頁)可稽,是依上開證人郭毓仁、告訴人證述可知,就38、39號土地,在郭永壁、告訴人之父親登記為共有人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位置已有明確劃分,且共有人就各該使用人使用各特定位置即告訴人上手使用39A、38A、郭永壁使用39B、38B、被告使用39C、38C之事,並無不同意見,甚告訴人亦認因大家長久以來都有這樣使用約定,故其主觀上亦認其就39號土地A部分有使用權。
⒉再佐以38、39號土地對外聯絡道路僅41號土地,即只有臨西
面之41號土地上有道路可對外交通,此亦經證人郭毓仁、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3、431頁),並有上開使用現況成果圖可稽,而觀諸該使用現況成果圖可知,告訴人、被告、郭永壁各自使用39、38號土地之A、B、C區塊,則39、38號土地各自使用之位置,適均可與西側41號土地相接而對外交通,由此益徵各共有人間以此方式劃分各自使用之特定位置,亦屬合理。
⒊被告自89年間即使用38號土地其中部分土地做為養雞場使用
,且經彰化縣政府於89年3月28日同意被告在38、39號設置畜牧設施使用,合計面積1992.2平方公尺,此有卷附彰化縣政府89年3月28日函(見警卷第27、28頁)、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函及檢附之同意容許使用函及相關圖面(見本院卷第283至331頁)、彰化縣政府110年12月28日函及檢附之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335至341頁)可憑,而上開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函及彰化縣政府110年12月28日函記載,申請人即被告當時提出申請之相關文件已無法調取,然彰化縣政府現今核發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函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之審查標準,係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第5款及彰化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辦理,並要求檢附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加蓋私章,此觀諸上開彰化縣政府110年12月28日函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335頁),其中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第5款即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從而,被告於89年間既經彰化縣政府同意其在非其所有之38號土地上設置農業設施,按諸前揭現行規定,申請核准同意時,當已出具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使用書,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非無權使用38號土地,益非虛妄。
⒋綜上,被告辯稱:因為從小時候就依前揭劃分位置使用,因
而認有交換使用約定、其有權使用38號土地上如本案成果圖編號B2位置之土地,而無竊佔之犯意,並非無稽。
㈢告訴人前有透過第三人向被告表達土地有爭議,叫被告不要
擴建,被告則以:前手就是這樣使用等語回覆乙節,雖據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指訴在卷(見本院卷第422、433頁、警卷第5至7頁、調偵8號卷第39、40頁),並有卷附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可證(見警卷第23至26頁)。然告訴人前手登記為共有人時,各共有人間長久以來都有各自使用之特定位置,且彼此間對特定使用位置並無不同意見,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認共有人間有交換使用約定而其屬有權使用,並繼而搭建,亦難以此逕認其有竊佔之犯意。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始終以其因認有權使用38號土地始擴
建,並無竊佔故意為辯(見警卷第3頁、調偵8號卷第13頁及反面)。至原審109年11月4日訊問筆錄雖記載被告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然經本院勘驗該期日錄音結果略以:
法官:這個你不管有沒有解決,那個只是我們要不要,要怎
麼判的問題,這部分你有這個事實對不對?你承認嘛?對不對?被告:有。
法官: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時你承認嘛?對不對?被告:嗯。
法官:你就不是你的名字你去用人家的土地啊,那個幾乎整
塊84%都是他們的土地耶,你給人家佔原本那塊就算了,你還,後來還給人家要擴建。
被告:我們那個土地三代,三代了,輪到我第三代。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是被告對法官詢問「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時你承認嘛?對不對?」,雖答稱「嗯」,然細繹對照其後續陳述意旨,其是否有自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實有疑義,尚難以被告此部分陳述,逕認其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已有自白。㈤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竊
佔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被告主觀上雖無竊佔故意而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與被告有無38號土地之使用管理權係屬二事,縱本案認被告就使用38號土地無竊佔之故意,亦難謂被告就其使用38號土地部分,對其他共有人即有單獨、排他之使用管理權,此部分猶待雙方於民事途徑爭訟後始得確認,併此敘明。
六、再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認定不法所得過低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且被告上訴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