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嘉惠選任辯護人 賴協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月29日110年度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19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嘉惠犯竊盜罪,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嘉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21時27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號之寶雅生活館二林門市内,徒手竊取由黃佳雯所管領、置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物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8,274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後背包内,未經結帳正欲離去,旋經黃佳雯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業經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佳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0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佳雯於警詢所述遭竊之相關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晝面擷圖、扣押物照片(速偵卷第18至23、28至3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

丙、丁二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之丙案已於104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案則於入監後,於104年8月13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上述其他案後,於109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未假釋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丙、乙案雖均執行完畢,然本案所犯係在丙、乙案執行完畢5年之後,且上述其他案件均未執行完畢而尚在假釋期間,故被告本案所為乃不符合累犯之要件,原審未察,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累犯,其認事用法,核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竊取物品之價值、前有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頁)、其生活清寒、罹患雙極病患,有躁鬱症、重度憂營症,因而有輕度身心障礙(參卷附桃園市大園區和平里里長劉鈺貞出具之清寒證明影本、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聯新國際醫院、敏盛綜合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0年4月8日桃社障字第1100028454號函及所附之被告身心障礙證明鑑定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3至31、65至79、169、189至279頁》),暨被告自陳:我高職肄業,沒有專長及證照,離婚,獨居在自己的房子,目前無業,每月可領取身心障礙補助3千元及女兒給的4千元生活,沒有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全數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論知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E-books N70藍芽分離式遙控三腳架旅行自拍組 2組 1,138元 2 防彈咖啡 2盒 1,500元 3 夜塑崩 2盒 2,120元 4 薇佳微晶3D全能美白精華 2盒 2,560元 5 薇佳微晶3D全能淡斑精華 2盒 2,160元 6 薇佳微晶3D全能眼霜 1盒 1,080元 7 完美修護3分鐘沙龍級髮膜 1條 320元 8 玫瑰亮白身體去角質霜 1條 199元 9 蘋果籽緊緻水潤身體去角質霜 1條 199元 10 綠茶淨化身體去角質霜 1條 199元 11 海倫仙度絲洗髮乳 1瓶 289元 12 澎澎香浴乳 1瓶 235元 13 夜食酵素 1盒 790元 14 歐姆龍低周波治療 1盒 1,480元 15 歐姆龍紅外線耳溫槍 1支 1,264元 16 NOBLE扇形超廣角睫毛夾 1支 399元 17 日本貝印睫毛夾標準型 1支 289元 18 廣穎電量顯示輕巧行動電源10000m-Ah迷彩灰 2台 1,258元 19 飛利浦輕薄雙向TypeC行動電源10000m-Ah 1台 795元 合計 18,274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