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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水路代 理 人 李祥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5月27日110年度簡字第7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91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52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延燒至詹西川所有、詹西川及翁春燕夫婦共同管領位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水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始終未與告訴人詹西川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本件所受之損害,原審上開判決,實屬量刑過輕,亦難收警惕懲戒之效果。從而,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難認妥適,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 實,認被告失火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75 條第3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復審酌被告為房屋所有人,竟疏未注意定期檢修上開房屋2樓南側臥室之電源配線,以致該處之電源配線因塑膠絕緣劣化短路產生火花引燃附近物品,燒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且造成被害人詹西川受有財物損失。兼考量本件火災係因被告疏失所致,且被告自身財產亦同遭焚燬,被告於犯罪後,尚未能與被害人詹西川達成和解,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詳為斟酌及考量,對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乙節,已經原審衡酌在列,因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

四、至上訴書檢附之告訴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請上字第73號卷第1頁),另指被告迄今對告訴人毫無一句關心問候,在調解委員會時也無誠意調解,此次火災導致告訴人房屋結構受損嚴重,故認原審判決過輕等語。惟查,被告犯後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歷經於民國110年3月3日、同年月31日、同年4月1日之3次調解期日,仍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0年民調字第P010號)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二審卷第51頁);又經查詢被告最新財產狀況,被告除有郵局利息收入16,583元及1筆房地即本案主要受災房屋及坐落土地外,另有2筆田賦(分別為1,318平方公尺及1,375平方公尺,換算約為399坪、416坪亦即分別為1分3厘、1分4厘左右之田地),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7-98頁),參以被告陳稱:我現在跟我太太住自己家房子。我有2、3分地在耕種,現在種一些菜及稻米,如果收成的話,因為要看天氣狀況,也沒有辦法穩定的估計收入,菜賣一賣,只能維持我們夫妻的生活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72頁),可見被告除供自己居住之房地外,另外之2筆田地乃作為耕種使用,然收成不豐,僅得維持生活所需花用,是以被告之賠償能力確實有限。且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達277萬餘元,有被告所提告訴人出具之財產損失清冊1份(見本院二審卷第55頁)及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見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卷第1頁)可證,則被告之刑事答辯狀內所陳:

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非年事已高之被告所能負擔等語,並非無據,應堪採信,則上揭所指被告毫無誠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有誤會。參以,告訴人已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本院繫屬案號:

110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是以告訴人所受損害可於該程序獲得救濟,另衡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法定本刑為「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原審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量處拘役30日,經核難謂有何上訴意旨及告訴人所稱量刑明顯過輕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不得遽指原審該量刑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重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7528號),與本件起訴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偉志、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水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水路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8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8時40分許(消防局接獲報案時間為8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詹水路為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房屋之所有人,竟疏未注意定期檢修上開房屋2樓南側臥室之電源配線,以致該處之電源配線因塑膠絕緣劣化短路產生火花引燃附近物品,燒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且造成被害人詹西川受有財物損失。兼考量本件火災係因被告疏失所致,且被告自身財產亦同遭焚燬,被告於犯罪後,尚未能與被害人詹西川達成和解,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13號 被 告 詹水路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水路為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8號房屋)之所有人,原應注意定期檢修8號房屋2樓南側臥室之電源配線,避免讓其長時間老舊,造成電源配線之塑膠絕緣劣化而產生短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嗣於民國110年1月16日8時50分許,8號房屋2樓南側臥室之電源配線因塑膠絕緣劣化短路產生火花引燃附近物品,致起火點向外延燒,造成8號房屋2樓加蓋之鐵皮屋頂、牆面遇熱受燒而變色(未達燒燬該建築物之程度)、窗戶玻璃燒破、內部物品受燒碳化,並因火勢猛烈,延燒至隔壁詹西川所有,位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10號房屋)之2樓,而造成10號房屋2樓加蓋之鐵皮屋頂、牆面遇熱受燒而變色(未達燒燬該建築物之程度)、內部裝潢木板角材碳化燒失、內部物品受燒碳化,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獲報到場撲滅火勢,並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水路矢口否認有上開犯嫌,辯稱:伊無從查證電線狀況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詹西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保險資料、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為8號房屋之屋主,且其自承該房屋2樓係其僱工加蓋並委請他人配接電源電路,則其對該房屋2樓電源配線自有定期檢查避免線路劣化造成短路之義務,縱其非電工專業,亦可委請他人協助檢查,然被告自承其未曾定時檢查線路,此自難謂無疏失。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經查,本件依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火災現場照片,包括8號及10號房屋之2樓加蓋部分,其鐵皮屋頂、牆面雖均有受燒變色、燻黑之情,然就主要結構而言,並未因本次火災而有所影響,進而喪失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之效能,至多僅燒燬其內之物品,自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未符。是核被告詹水路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住宅罪嫌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本件受燒狀況尚未使該建物喪失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之效能,未達燒燬之程度,僅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報告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鍾 孟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