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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簡附民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0年度簡附民字第79號原 告 蕭惠君被 告 黃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簡字第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就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64號案件,已於民國111年3月3日在高雄市大樹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此有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件在卷可佐。是原告與被告既經調解成立,該調解書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