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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簡附民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0年度簡附民字第89號原 告 張恩綺被 告 張智發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8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0年5月29日因執行職務,前往被告家中處理被告家庭糾紛,被告見警方到場,即對原告咆哮、怒罵,並對原告施以暴行及恐嚇,造成原告手部及頸部受傷,並心生畏懼,造成原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受什麼傷,也沒有請假,請求金額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身為永靖派出所員警,於執行職務之時,遭被告以言語侮辱、恐嚇,並以強暴脅迫,造成原告受傷及妨害原告公務行使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40條之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行為之事實,自屬可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包括侵權人)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及右側手肘挫傷之

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名譽損害及頸部受傷之事:其中頸部受傷之部分,雖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光碟影片,確認被告確實有勒原告脖子,然無證據足認被告勒原告脖子之事造成原告脖子因而成傷,無從成立傷害罪(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非屬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得以請求之部分。而原告身為員警執行職務所受之侮辱、強暴脅迫,屬妨害公務罪章範圍,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務員執行公務時之執法公權力及所執行公務之公信力,屬於國家法益之侵害,非屬原告個人權利受到影響,此部分不屬於附帶民事訴訟得以請求之部分,故本院就原告請求民事賠償之部分,僅就原告受到之「右側手部挫傷及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包含傷害實害所吸收之恐嚇犯行)部分予以審理。

㈡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自由權,衡情原告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原告施加暴力及恐嚇之程度、造成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傷勢輕微、原告身為警員對於被告恐嚇言語可能遭成的恐懼程度、兩造之財產狀況,及兩造之職業等一切情況,認本件原告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