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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簡附民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0年度簡附民字第82號原 告 江妮霓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 告 李沛蓉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0年度簡字第156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疑似介入其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黃尚貴之婚姻關係,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以暱稱「○○」,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26日22時39分許,在「○○便當」粉絲專業,張貼「小三出來道歉江妮霓」等文字,並張貼原告之照片;又於同日23時7分許,在「我是○○人(枝仔冰)」社團內,張貼「○○ ○○便當女兒江妮霓 當人家小三 還有一系列裸照!請她出面公開道歉喔~謝謝~」等文字,並張貼原告之照片,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士瀏覽,而洩漏原告之姓名、通訊處,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本件乃係原告侵害被告之配偶權在先,且上開被告所張貼之文字、照片均已刪除,對原告權利侵害之狀態極為短暫,被告乃係因當時複雜之心境,一時失慮而有越矩之舉,然本件原告應負較大之責任,故原告請求50萬元之賠償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洵無可疑。

(三)經查,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在未經原告同意之狀況下,將原告之姓名、通訊處及照片等足以識別原告個人身分之個人資料張貼於臉書網站,自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無疑。被告上開故意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於法有據。

(四)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方屬適當。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併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准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