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附民字第9號原 告 馮建勝被 告 許鴻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為積欠原告債務,約定要將被告名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6-000建號建物移轉予原告,並將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而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債權之事實,亦經本院108年訴字第828號民事判決。然被告竟於上開民事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以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滅失為由,向田中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申請辦理所有權狀補給及登記,並取得新的所有權狀,隨即將上開土地設定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賴儀松名下等情,造成原告將來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相當於100萬元部分受到影響或將來強制執行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保護的法益,主要在於保護政府公文書的正確性及公信力,故當事人如主張其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被害人,應限於因為登載不實而直接受到損害之人(例如:所有權登記被塗銷、抵押權之設定被塗銷之人),不包含間接被害人。本件原告主張:⑴被告侵害原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等語,然本件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犯罪事實中,被告並未有變動所有權人之情形,被告仍為所有權人,如原告對於被告確實有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債權存在,原告仍得行使之;⑵被告侵害原告100萬元債權等語,然原告對被告有無債權存在,與被告謊稱所有權狀遺失,並重新向田中地政事務所之取得新的所有權狀無涉,原告對被告之100萬借款債權並不會因為本件被告取得新的所有權狀而使其借款債權有所變動,而本件被告取得新的所有權狀後另設定抵押權,至多影響被告清償能力,縱使原告債權之後未獲清償,亦僅得認為屬間接被害。是本件原告未因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造成其原有的債權有所影響或消減,難認原告為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其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故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