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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3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IIS ISNANIYAH(中文名:苒妮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IIS ISNANIYA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IIS ISNANIYAH(中文名:苒妮雅,下稱苒妮雅)為來臺工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年8月12日)委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MUSTOFA之當地仲介業者(下稱MUSTOFA),持不實私文書之印尼戶籍謄本(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與出生證明(編號:3213-LT-00000000-0000號)向臺灣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駐印尼代表處)申請核發簽證來臺工作,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並經駐印尼代表處照准而核發簽證(核准文號0000000000號),並將前揭簽證黏貼於護照內,嗣苒妮雅即持上開簽證而於107年2月7日入境我國(涉嫌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合法許可入境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苒妮雅因與我國人董福興結婚,於108年9月27日在駐印尼代表處接受結婚面談過程中,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面談過程中,再持上開偽造之出生證明據以行使。嗣駐印尼代表處向苒妮雅所提出之前開出生證明及戶籍謄本上所記載之核發機關查詢,始知前開出生證明及戶籍謄本均為偽造。苒妮雅上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機關對於外籍人士之聘僱、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IIS ISNANIYA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61頁至第62頁、第71頁至第72頁)。

㈡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2月22日移署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外籍勞工簽證申請表(核准文號0000000000號)、駐印尼代表處109年1月6日函及入國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V60)、安檢處置單、外籍人士管制資料移送單、被告之護照及簽證影本、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人戶籍檔、結婚當事人個人基本資料說明書、面談報表列印、董福興之護照影本(見偵卷第11頁至第25頁)。㈢被告苒妮雅之入出境資料(見偵卷第33頁)。㈣駐印尼代表處110年7月5日函及所附偽造之印尼戶籍謄本暨其

中譯本及苒妮雅真正之戶籍謄本及中譯本,以及印尼SUBANG縣政府民政局函西元2019年10月8日函、2019年10月7日函及其中譯本、KETAPANG縣政府民政局西元2019年12月6日函1件及其中譯本(見偵卷第45頁至第57頁)。

㈤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

㈥被告於110年8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提出之印尼身分證影本(見偵卷第7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

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上開文書上所記載之身分證字號不同,顯係偽造,於第1次行使取得工作簽證後已返回印尼,嗣又要辦理結婚面談,卻又再次行使上開偽造之戶籍謄本,顯係另行起意而犯之,且2次犯行時間相差1年以上,如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實難以完全評價其行為責任,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因認被告第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為108年8月12日(經本院更正時間如前),而認2次犯行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持有出生證明及

戶籍本等文書為偽造,仍持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行使,損害我國政府機關對於外籍人士之聘僱及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實非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來台期間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本院考量本案被告委由代辦人經手處理來台事宜,雖明知所使用的文件是偽造仍據以行使,實不足取,惟其除印尼之身分證字號不相符之外,其餘所提供之身分資料均為正確,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另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本院查被告前因本案以不實文件申請而獲簽證來臺之原因,而經內政部移署禁止其入國,然被告因與我國人結婚且已共同生育子女,於109年6月1日經該署解除其入國之管制,被告因此得於109年12月6日再度入境我國,本次係合法申請依親來臺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6月1日移署入字第1090055639號函、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本次入國之原因及其上開犯罪情狀當屬輕微與犯後態度,認其繼續居留於我國應無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