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5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永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柳永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柳永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DIP自來水管、機械接頭3組均為其犯罪所得,嗣被告有將上開贓物均持往芳泰資源回收場變賣,共得款5000元,後經警方循線查獲被告上開犯行後,警方業已前往芳泰資源回收場,該回收場負責人曾美珠將上開贓物均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竊得之DIP自來水管12支、機械接頭3組,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就被告變賣上開贓物所得之5000元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部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將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05號被 告 柳永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
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永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旺威工程有限公司所施作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1段1115巷之自來水汰換管線工程工地處,見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DIP自來水管共計12支、機械接頭3組,得手後搬放至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並於同日13時許,載運至曾美珠所管理經營之彰化縣○○鄉○○路○00號芳泰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再於同日16時許,接續上開竊盜之犯意,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至上址工地處,趁無人在場看管,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DIP自來水管共計12支,得手後搬放至所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內,伺機欲載運至彰化縣社頭鄉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14時26分許,員警據報在芳泰資源回收場查獲遭竊如附表一所示之DIP自來水管共計12支、機械接頭3組(已發還),再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於同日17時2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自柳永勳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內查獲遭竊如附表二所示之DIP自來水管共計12支(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永勳於員警調查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儷雯、證人曾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年8月7日芳泰資源回收場變賣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1段等汰換管線工程契約、110年8月7日13時許之芳泰資源回收場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次在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1段1115巷之自來水汰換管線工程工地處竊取DIP自來水管、機械接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DIP自來水管共計24支、機械接頭計有3組,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徐儷雯,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因變賣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DIP自來水管、機械接頭等物得款5,000元,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歸還證人曾美珠,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1 DIP自來水管 支 1 編號D3K24305 2 DIP自來水管 支 1 編號D3K7025 3 DIP自來水管 支 1 編號D3K24333 4 DIP自來水管 支 1 編號D3K20578 5 DIP自來水管 支 8 6 機械接頭 組 1 編號00000000 7 機械接頭 組 1 編號0000000000 8 機械接頭 組 1 編號000000000附表二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1 DIP自來水管 支 1 編號D3K24221 2 DIP自來水管 支 1 編號D3K7013 3 DIP自來水管 支 1 編號D3K21338 4 DIP自來水管 支 1 編號D3K9204 5 DIP自來水管 支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