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2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修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0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訴字第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國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管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修因其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戶籍地(下稱上開戶籍地)之水費欠繳,而遭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4日派人拆除該處水表並裝設鉛封及定位管,黃國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用途之扳手、螺絲起子等,拔除上開鉛封及定位管,於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上裝上自備之塑膠水管連結至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而接續竊水使用。嗣自來水公司之抄表員於同年9月7日至黃國修上開戶籍地,發覺遭竊水,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水管1條。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江明青於警詢之證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之水管1條。
㈢現場照片。
㈣自來水公司收費一覽表。
㈤和解書。㈥被告黃國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
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使用之扳手、螺絲起子,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構成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之竊水罪,惟此既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屬同一犯行,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僅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不另論以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
另被告自110年9月4日起至同年9月7日為自來水公司發覺而報警處理,其間被告雖持續竊水,惟其係基於單一竊水犯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完成,且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屬同一監督權範圍,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竊水使用,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犯行,且已與自來水公司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稽,並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在工地工作,已婚,有1名已成年之子女,父母已經過世,其與其妻子同住,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尚須負擔岳母之生活費用每月2萬元,此外尚有其他貸款及負債之生活情況,與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水管1條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係以扳手及螺絲起子為工具而實施本案犯行,然該扳手及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認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竊得之自來水,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所竊
取之水量為何,須依現場裝置管線之口徑計算,而依扣案之水管觀之,被告用以連接自來水管線之水管,口徑為一般家用塑膠軟管,直徑約莫1.5至2公分,且被告竊水之時間為110年9月4日至同年月7日,為期僅4日,其竊水之目的亦僅是供日常生活使用,依上情種種可推知被告所竊得之水量非鉅,換算所得之利益亦甚微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