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勝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36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勝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陳雅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636號被 告 蕭勝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勝亮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清原飲料店」前,見陳雅婷停放在隔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置物盒內,有OPPO手機1支【陳雅婷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下稱本案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嗣於翌日下午3時許,攜帶本案手機至周思全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誠信3C通訊行」,表明欲變賣本案手機,周思全檢視該手機時,發現內有「我已經報警」……等簡訊,覺事有蹊蹺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扣得本案手機(已發還陳雅婷),並將蕭勝亮帶回警局詢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勝亮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本案手機,然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看到上開機車前車頭置物盒上有手機,以為無人所有,想說先將這支手機收起來,然後再交到派出所,但半小時後接到工頭電話要伊去高雄處理工作問題,伊就搭火車趕回高雄,後來因為工作生變且身上缺錢花用,才臨時起意將手機拿到通訊店變賣現金云云。然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雅婷、證人即「誠
信3C通訊行」負責人周思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行竊處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證人陳雅婷於手機失竊後所傳要求交回手機之簡訊等在卷可稽,要無疑義。
㈡被告雖置辯如上,然本案手機既放置上開機車置物盒內,衡
情即為機車車主之物,豈有不知何人所有之理?又被告稱其本意係欲將手機交與派出所,然實際上非但遲未將手機交與警方,反而於翌日下午將之攜往「誠信3C通訊行」變賣,顯見被告所辯悖於常理,其應係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本案手機,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本案手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