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0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健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健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健雄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數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金錢雖不高,然被告從民國103年起開始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之後便不斷犯下竊盜犯行,每凡入獄服刑後出獄又隨即再犯。被告於108年4月3日入獄,至109年3月27日方出獄(此部分嗣後再經定應執行刑而於109年11月2日方執行完畢),又隨即再犯本罪,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此一犯再犯之主觀惡性,值得非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已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賽錢箱1個及1,000元,其中錢箱經被告破壞後,取出箱內的金錢後將賽錢箱丟棄(內尚有一枚10元硬幣),此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而另未扣案之990元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