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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1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德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22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德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德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則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行竊,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採;並考量告訴人證稱遭竊杜蕾斯保險套1盒價值約新臺幣238元,價值尚非甚鉅,並經被告提出而為警扣押,嗣發還告訴人;再衡量被告並無相類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所竊杜蕾斯保險套1盒,業已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27號被 告 余德慶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德慶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15日14時4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楊方萍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杜蕾斯」保險套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38元)得手後,藏放在其穿著長褲之口袋內,僅持另1盒價值99元之保險套及香菸至櫃檯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員工發覺物品短少,乃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進而扣得上開遭竊之保險套1盒(已發還)。

二、案經楊方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德慶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方萍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交付其竊得之物照片及結帳發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雁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