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3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瑩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06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瑩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之「林汎辰」簽名、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林汎辰」簽名各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瑩珠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偽造「林汎辰」簽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妨害自由、
違反勞動基準法等前科,另於107年間犯詐欺案件(嗣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迭經偵審教訓,本案竟仍冒用告訴人林汎辰之名義而偽造文書並辦理抵押權登記,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與告訴人無條件調解,告訴人表示不追究刑事責任之意見,此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需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未扣案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上「林汎辰」
之簽名共4枚,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林汎辰」之簽名共4枚,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偽造之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被害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366號被 告 林瑩珠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瑩珠與林汎辰係姑姪關係,林瑩珠為擔保其先前於民國107年間積欠葉財興之新臺幣3百萬元債務,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其持有林汎辰所有之印鑑證明及位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於109年1月2日前某日,偽以林汎辰名義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盜蓋「林汎辰」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嗣委託不知情之林文櫻於109年1月2日,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和美地政事務所,偽稱林汎辰同意將上開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與不知情之葉財興,並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承辦公務員辦理抵押權設定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薄冊公文書,並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不知情之葉財興,足以生損害於林汎辰及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汎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瑩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葉財興、林文櫻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花壇鄉燕霧段0172地號土地謄本及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告訴人與證人葉財興達成民事調解)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盜用「林汎辰」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被告所偽造之「林汎辰」簽名共7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盜用告訴人林汎辰印章,係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