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4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智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度偵字第9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智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智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搶奪、藥事法、妨害婚姻等案件,經法院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為8月(12次)、7月(4次)、9月、5月(2次)、5月、7月(5次)等情,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事實欄所載,復經臺灣南投地方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7年4月確定後,執行至110
年3 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仍又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本次所竊得之新臺幣100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 慧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 儀 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594號被 告 王智培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南投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培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2次)、7月(4次)確定;⑵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8月確定;⑸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次)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月(5次)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30日19時許,至莊羅樹蕾所看管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雜貨店,趁莊羅樹蕾未在該店內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櫃台抽屜內之錢包(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行照)。嗣經莊羅樹蕾發覺錢包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羅樹蕾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智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被害人莊羅樹蕾所有之錢包內現金為1萬5,000元。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供參酌。經查,被害人指述被告竊取其錢包內現金為1萬5,000元乙情,業經被告否認,而此部分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