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6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鳳如
吳珈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66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鳳如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珈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66號被 告 王鳳如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被 告 吳珈葳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居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鳳如為莊閔昌之前妻,兩人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吳珈葳則為王鳳如之員工。王鳳如與吳珈葳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晚間11時51分許,由吳珈葳駕駛莊閔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鳳如,至莊閔昌位於彰化縣埤頭鄉興農村之居處(住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隨即未經莊閔昌之同意,由王鳳如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並與吳珈葳擅自進入屋內,再由王鳳如出手砸毀莊閔昌所有之茶道具、家具、藝術品、玻璃、家電用品、衛浴設備、大理石地板、野馬跑車、祖先牌位等物品,吳珈葳則出手砸毀莊閔昌所有之玻璃及山海鎮等物品,足以生損害於莊閔昌。嗣莊閔昌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2時7分許,返家後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閔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鳳如、吳珈葳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出手毀損上開告訴人莊閔昌之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被告王鳳如辯稱:伊所持鑰匙係告訴人之前直接給伊的等語;被告吳珈葳辯稱:案發當晚被告王鳳如有喝酒,叫伊開車載她過去案發房屋,到場後被告王鳳如叫伊一起進去,伊見被告王鳳如有該處鑰匙,遂一同進入屋內等語。惟按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刑事裁判可供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莊閔昌結證稱:伊未曾提供本案房屋之鑰匙給被告王鳳如,亦未同意或允許被告2人能夠任意進出該屋等語。又被告吳珈葳於偵查時供稱:到場時,伊有問被告王鳳如伊是否需要進入屋內,畢竟那是別人家,但被告王鳳如叫伊一起進去,伊也知道該屋之屋主係被告王鳳如之前夫等語。是被告吳珈葳既明知本案房屋之住屋權人與被告王鳳如業已離婚,被告王鳳如縱持有該屋鑰匙,亦非當然有權進入該住宅之人,從而尚難單憑被告王鳳如持有本案房屋鑰匙,即認定被告王鳳如係有權或得住屋權人同意而得進入本案房屋,故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閔昌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中結證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手機畫面照片、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英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鳳如、吳珈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侵入告訴人住處後毀損屋內物品,其等所犯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王鳳如、吳珈葳於侵入本案房屋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竊取告訴人莊閔昌放置在本案房屋2樓主臥室梳妝台下,以牛皮紙袋包裝之現金新臺幣81萬元,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可資參照。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進屋後並未看見或拿取上開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等語。經查,被告2人於109年10月22日凌晨2時2分許,離開本案房屋之際,其等手上均未見持有牛皮紙袋或其他可疑物品。又被告王鳳如於進屋時,其已攜帶單肩背包1個,且於其離開本案房屋之際,該背包在外觀上尚難判斷有何明顯變化,縱有稍微不同,亦無證據證明內有告訴人指稱之現金,此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等件附卷可佐。故被告2人是否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尚有可疑,自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逕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毀損罪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 蕙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