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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3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興峰

尤國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326、14327、143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興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國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10年12月17日彰監戒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外(本院卷第81-106頁),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興峰歷有強盜、傷害、竊盜、贓物、殺人未遂、殺人等犯罪科刑紀錄,在監執行期間又屢犯侵占、誣告、妨害公務、竊盜、傷害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有相當固著的惡性,被告尤國明歷有施用毒品、竊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犯罪科刑紀錄,在監期間除本案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兩人在監執行期間表現良莠有別;被告兩人在監執行期間,因細故發生不快,被告李興峰出言恫嚇被告尤國明,被告尤國明心生畏懼之餘,出言辱罵被告李興峰,皆未能安分守己渡日,滋生事端,固有不該,然而背後都有脈絡可循;被告兩人皆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李興峰依其入監執行犯案背景(對於同一位被害人觸犯殺人未遂後不到2個月,又出手殺害同一被害人,而且殺人手段皆為窒息,詳本院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判決),恫嚇此言,除了令被告尤國明心生畏懼外,尚驚動其他同房舍友,深恐被告李興峰若當真暗夜下手,會遭錯勒(本院卷第106頁陳述書),對於獄政管理有不良影響,相較之下被告尤國明犯罪所造成的損害、所侵害之法益較為輕微;暨斟酌被告兩人之心智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26號110年度偵字第14327號110年度偵字第14328號被 告 尤國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興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國明、李興峰2人係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愛舍34房獄友(34房內共有10個獄友)。尤國明、李興峰2人於民國110年6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彰化監獄愛舍34房用餐時發生口角,尤國明對著李興峰嘲諷說:「如果我是法官的話,我一定判你死刑」等語,致李興峰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著尤國明說:「你晚上最好不要睡覺,我一定用電線勒死你」云云,致尤國明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尤國明生命安全。尤國明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著所有獄友前,公然辱罵李興峰說:「你現在是三小啦,幹你娘機掰」云云,足以貶損李興峰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尤國明、李興峰2人分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國明、李興峰2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均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尤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另被告李興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