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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8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3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雲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雲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雲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諭知: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2.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約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扣案之美工刀1支、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行竊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甚明(見偵卷第25頁、第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電線,已經被害人領回,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故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53號被 告 蔡雲蓮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雲蓮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4時許,騎乘已註銷牌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0號定覺寺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將該處空地雜草割除後,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裁剪下吳紅玲所有連接加壓馬達使用之電線1捆(重量共計5.3公斤),得手後,藏放塑膠飼料袋內,堆置在前開機車腳踏板上騎乘離去。嗣於同日15時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因手持香菸騎乘機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美工刀、老虎鉗各1支及遭竊藏放在塑膠飼料袋內之電線1捆(已發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雲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紅玲、證人葉步順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及現場照片8張、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遭竊之電線1捆,雖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紅玲,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