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0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韻宜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韻宜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所示之被害人。
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張韻宜為呂正隆之女友,因呂正隆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入監執行,而委由張韻宜出售其所有之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2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事宜,經張韻宜於107年6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價格,出售給黃世明,扣除必要費用、償還呂正隆所積欠之貸款後,張韻宜實際取得價金為130萬7,693元(起訴書記載136萬7,693元,但漏未計算6萬元之介紹費,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
二、張韻宜明知前開款項為呂正隆所有,且用途僅限於呂正隆日後出監生活、照料呂正隆之母親呂張栒華所用,非經呂正隆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支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7月19日中午12時8分許,將60萬元存入呂正隆所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呂正隆所提供之印鑑給不知情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承辦人員,由該等承辦人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之「存戶簽章」、「簽蓋原留印鑑」欄位,蓋印「呂正隆」印文,再以表示呂正隆欲提領及辦理匯款之意,而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之,使行員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匯款、交付款項給張韻宜,共計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呂正隆及第一銀行對於帳戶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㈡張韻宜僅將22萬3,000元花用於呂正隆所指定之用途,竟於10
7年7月19日起至108年5、6月間止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地點,未經呂正隆同意或授權,接續將為呂正隆保管之款項48萬4,693元(計算式:130萬7,693元-60萬元-22萬3,000元),以不詳方式花用殆盡而侵占入己。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韻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正隆、證人黃世明、吳瑞芬、蕭仁華、林桂蘭證述明確,另有告訴人提供之家長同意書、矯正機關收容人申請印鑑登記/證明委任書、被告提供之委託書(107年6月12日書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3日員地一字第1080007879號函暨所檢附之系爭不動產謄本、異動索引、107員資字第06303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2020/07/01一員林字第0010號函暨所檢附之告訴人呂正隆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0日國壽字第1090061033號函暨所檢附之貸款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據聯(107年7月19日)、帳戶存摺內頁(證人黃世明提供)、黃偉展代書事務所費用明細表、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7年6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7年契稅繳款書、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證人吳瑞芬提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3月31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12217號函暨所檢附之查訪表、被告提供之署名「明浩」之人於108年11月1日書寫之信件在卷可以佐證,可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為盜蓋印文、偽造文書之犯行,
為間接正犯,其基於單一盜領存款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利用相同機會,偽造所示之文書盜領存款,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行為單數,其盜蓋印文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盜領存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為應該成立數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基於單一侵占犯意,而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利用協助告訴人出售房地之機會,
盜領款項,且將部分款項侵吞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莫大之損失,實有可議之處,但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以65萬元達成和解,除先給付8萬元外,其餘款項分期給付,可見被告於犯罪後試圖彌補損害,且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被告表示其離婚後需要獨力扶養孩子,且照顧跌倒受傷之母親,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此一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自應充分考量,告訴人希望被告能夠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並請求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其目的在於盜領、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整體侵害財產金額非低,但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緩刑: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且將調解內容列為緩刑條件,而認為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能確實履行
,以維護告訴人等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㈠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但被告已經實際賠償告訴人8萬元,
此部分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不法利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而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具體、特定,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且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
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㈡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業經被告持之交付給第一銀行員林分行承辦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沒收,但其上偽造「呂正隆」之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 盜領方式 偽造之文書 盜蓋欄位 偽造之印文 數量 1 107年8月20日上午10時24分 10萬元 現金提款 「取款憑條」 「存戶簽章」 「呂正隆」印鑑 1枚 2 107年11月8日下午1時29分 10萬元 匯出匯款(受款帳戶:彰化縣員林鎮農會東山分部劉素絹【即被告母親】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簽蓋原留印鑑」 「呂正隆」印鑑 1枚 3 107年11月30日上午10時51分 5萬元 現金提款 「取款憑條」 「存戶簽章」 「呂正隆」印鑑 1枚 4 107年11月30日上午10時53分 5萬元(另含手續費30元) 匯出匯款(同上開劉素絹帳戶)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簽蓋原留印鑑」 「呂正隆」印鑑 1枚 5 107年12月4日上午11時41分 5萬元 現金提款 「取款憑條」 「存戶簽章」 「呂正隆」印鑑 1枚 6 107年12月21日上午10時0分 5萬元(另含手續費30元) 匯出匯款(同上開劉素絹帳戶)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蓋印原留印鑑」 「呂正隆」印鑑 1枚 7 107年12月25日上午9時37分 5萬元 現金提款 「取款憑條」 「存戶簽章」 「呂正隆」印鑑 1枚 8 108年1月4日下午2時31分 5萬元(另含手續費30元) 匯出匯款(同上開劉素絹帳戶)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簽蓋原留印鑑」 「呂正隆」印鑑 1枚 9 108年1月21日上午10時52分 10萬元(另含手續費30元) 匯出匯款(同上開劉素絹帳戶)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簽蓋原留印鑑」 「呂正隆」印鑑 1枚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張韻宜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㈡ 張韻宜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