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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9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1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秀春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7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秀春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通稱之新冠肺炎流行期間,罹患新冠肺炎後,未能遵守規定,擅自離開負壓隔離病房,造成其他人受傳染之風險,衍生恐慌及社會不安,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自陳係國小肄業學歷,前從事指甲修剪工作,現無收入,已離婚,2小孩均已成年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有反省悔悟之心,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謹慎所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及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72號被 告 周秀春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秀春於民國110年6月6日,因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即通稱之「新冠肺炎」)確診,並於同日住進彰化秀傳紀念醫院5樓第三加護病房第26號負壓隔離病房治療。周秀春明知新冠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又因護理人員告知不得下床或外出而知悉不得隨意移動,竟基於違反衛生主管機關指示之犯意,於110年6月13日9時37分許,擅自離開第26號負壓隔離病房進入走廊時,被未穿著防護衣的護理人員常方春發現,常方春將周秀春推回第26號負壓隔離病房後,周秀春又趁機跑出第26號負壓隔離病房並在病房走廊、庫房間四處走動,並開啟1號逃生梯門沿逃生樓梯往下走,致常方春及其他出現在同一空間之人,有遭周秀春傳染「新冠肺炎」之風險。嗣後,蔡易廷聞訊趕至1號逃生梯1樓樓梯間並將周秀春攔下,以免污染醫院內部及周遭醫療環境,蔡易廷會同隨後趕到之護理人員李思穎、周千真、林奕吟、梁怡嵐等人合力將周秀春抬回隔離病房。

二、案經秀傳紀念醫院通報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周秀春固不否認有前揭犯行,惟辯稱:我當時口渴、很難受,要拿水喝,當時沒辦法走路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常方雲、梁怡嵐、李思穎、林奕吟、蔡易廷、周千真證述明確,並有秀傳紀念醫院病歷資料、監視器畫面光碟與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醫療報立案件通報單,及彰化縣衛生局110年9月15日函、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函覆病歷資料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指示,擅自步行離開負壓隔離病房,進入公共空間,而有將新冠肺炎病毒傳染給他人之虞。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其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