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8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健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健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把、喇叭彈壹盒、打氣筒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空氣長槍1把、喇叭彈1盒、打氣筒1組,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78號被 告 余健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居彰化縣○○鎮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健宏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高鐵夜市鐵皮屋前,見蕭丞偉所有之小狗吠叫不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空氣長槍朝上開小狗射擊數十發喇叭彈,致該狗之頭部、身體及腳部等處受傷,足以生損害於蕭丞偉。嗣經蕭丞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丞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健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丞偉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查扣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余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扣案之空氣長槍1把、喇叭彈1盒及打氣筒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開槍射擊小狗之行為,亦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5條第1項論處部分。查動物保護法第6條固規定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惟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罪則以「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為犯罪構成要件。本件告訴人蕭丞偉之狗雖遭被告射擊成傷,然查告訴人表示小狗已經治療好了等語,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且觀之卷附小狗照片,被告之行為應尚未造成告訴人之狗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之結果,該條又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故無法論以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 蕙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