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2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柏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間,甫因竊取他人腳踏車,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10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147號被 告 陳柏佑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14日17時5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見林佳慶所有DODSUN牌橘白色腳踏自行車1輛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林佳慶發現遭竊報警究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該遭竊之腳踏自行車1輛。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佑籍設彰化縣○○市○○街00號,現居無定所,經按址傳訊,仍未到庭說明,惟其於員警調查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佳慶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現場及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遭竊之腳踏自行車1輛,雖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佳慶,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