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4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遠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認其所飼養之黑狗,遭陳佳佑所飼養名為「阿諾」之比特犬咬死,不思以理性、平和態度,與陳佳佑溝通、處理此事,竟無視於動物保護法所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以開山刀劃刺「阿諾」之腹部,造成「阿諾」之內臟外露,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罔顧、輕蔑動物生命,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開山刀,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並未扣案,且非市面上難以取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