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7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粘惠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粘惠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其中關於「周杰睿」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周杰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粘惠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新臺幣1萬元,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查,核其數額已遠過被害人遭竊財物之金額,如仍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55號被 告 粘惠甄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惠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3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1分許止,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開設,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寶雅生活館」員林中正路門市,徒手竊取玩具吊飾許願兔1隻【售價新臺幣(下同)239元】、紅色立體恐龍鑰匙圈1組(售價129元)、輕量深層按摩筋膜槍1支(售價1,680元)、深層清潔面膜100ML薄荷海鹽1盒(售價420元),得手後藏放外套下,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經理鄒杰睿因接獲員工反應貨物短少,經觀看店內監視器影像,發現粘惠甄行竊畫面而報警處理,經警循上開店內監視器畫面,另調看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而查獲。
二、案經鄒杰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惠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杰睿之證述相符,且有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所竊貨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業於110年6月15日賠償寶雅公司1萬元而與其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請審酌上情,對被告科處適當之刑。又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竊物品,猶有四維雙面膠1卷(售價15元),就此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雙面膠伊從架上拿下,將它放在其他貨架上沒有偷竊帶走等語。經查,依卷內案發地點之監視器影像,雖未能見到被告是否將上開雙面膠放至其他貨架上,惟自該等影像亦無法看出被告攜出店外物品是否包括該雙面膠。又被告竊取之玩具吊飾許願兔等4種物品價值由129元至1,680元不等,而上開雙面膠售價僅15元,與被告所竊其他物品售價顯不相侔,且告訴人亦言明對被告上開辯詞並無意見,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非無可能,尚難遽認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該雙面膠,就此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倂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