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8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宗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衣物1袋,已經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故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853號被 告 李宗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4日17時38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洗特樂自助洗衣店,見顏雅羚所有裝有男女上衣16件、男女褲子7件、男女內褲14件、襪子2雙及毛巾2條等物1袋,放置在店內置物櫃最下一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衣物1袋,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顏雅羚發現遭竊報警究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衣物1袋(已發還)。
二、案經顏雅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宗智經按址傳訊未到庭說明,惟其於員警調查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顏雅羚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0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宗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上開遭竊之衣物1袋,雖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顏雅羚,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