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0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修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1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國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1時38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羅瀗漋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鄭春環位於彰化縣○○鄉○○○巷0號之住處前,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鄭春環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0元電動機車1部得手。
二、訊據被告黃國修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鄭春環、羅瀗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前揭犯罪事實,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妨害自由、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侵入住宅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實該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並未依約清償,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110年10月19日、11月1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稽(依前揭和解筆錄記載,被告應於110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被害人5,000元,被告雖於110年9月2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復自110年10月2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如果我有入監,我兒子會清償等語,併此指明),暨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工作是負責安排人力工作,已婚,有2小孩分別為23、24歲,有憂鬱症,鎮定安眠劑依賴合併知覺障礙,有卷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稽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害人鄭春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被告有按期履行和解筆錄,我就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和解筆錄,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另涉嫌於110年9月4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1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此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院斟酌被告性格、素行,認難收緩刑之效,是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因本案竊得之電動機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並未實際履行,為落實「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刑事沒收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如有履行前揭和解筆錄,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予以扣除,並不影響被害人之權益,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