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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7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雅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28、5903、7976、8154、9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4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竊盜罪,共五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現場GOOGLE街景擷圖、存寬診所民國110年10月5日存寬110字第002號函及所附之丙○○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10月29日一一0彰基病歷字第1101000086號函及所附之丙○○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0年12月28日彰醫精字第1100500497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於110年12月2日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此部分鑑定結果略以:首先,紀員(即被告,下同)有嚴重憂鬱症伴有睡眠障礙以致酒精過度使用,此2項因素在醫學上是有可能會影響其認知功能、日常生活功能、與暫時性的判斷能力。其次,細究程度是否影響其對於是非判斷的能力,紀員對於此類竊盜案件中的犯案行為,可認知其行為不對、並且暸解要尋求醫師協助,因此其犯案當時,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尚未達明顯缺失。然而,紀員因為長期憂鬱症與酒精濫用,導致的精神障礙如悲觀想法、自殺意念、思考散漫,注意力不集中等,已使紀員維持理性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因此紀員“依其違法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有達顯著降低等情,有前揭卷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個人過去病史、家庭與家族史、犯案經過、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及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該鑑定報告得作為本案判斷被告精神狀況之依據。是參以該鑑定報告,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長期憂鬱症與酒精濫用,導致的精神障礙,已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則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本較一般常人為低,即難以完全苛責,是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信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五、保安處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業於111年2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2月20日施行,比較被告所犯修正前後之刑法87條規定,舊法同條第3項係規定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且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新法則規定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於前開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有延長對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規定,且無最長期間之限制,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被告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

(二)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自陳其知道在做竊盜行為,然無法控制自己當下行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00013154號警卷第10至11頁);參以本院囑託彰化醫院為前述被告精神狀態鑑定時,亦併囑託鑑定被告是否有再犯之虞,此部分鑑定結果略以:紀員自109年初起,憂鬱病情惡化,在精神科門診治療下仍效果不彰,故建議紀員在病情惡化時、需考慮進一步再接受住院治療,此為相當必要且可行之治瘵方式。惟憂鬱症病程經常較長久、且有時易復發,故建議紀員若採短期住院之後,也務必接受長期規則之追蹤治療,並宜戒除其酒精濫用行為,以期避免病情再惡化而出現失控行為。針對多起竊盜案件犯案過程,根據司法偵訊筆錄,及鑑定人在鑑定當日的澄清,紀員表示有部分商品她未結帳即取走,她知道這是不對的偷竊行為,她不必然需要這些所竊取的物品,也有因此困擾而求助於醫師給予建議,但紀員表示仍經常無法控制想要取走這些物品的衝動。由鑑定過程紀員自呈(陳)、心理衡鑑報告、及就醫病歷等資料,判斷紀員對於此類犯案確有再犯之虞等情,有前揭卷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鑑於此鑑定報告係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及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是該鑑定報告乃得作為本案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之虞之依據。據上,堪認依被告精神狀態及其前自行至醫院接受治療後,仍經常無法控制而為偷竊行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是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兼顧人權保護,認有必要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隔離之醫療處所施以治療,以達其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但書、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主文所示,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其一(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項前段及但書(修正前)、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 林 盛 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628號110年度偵字第5903號110年度偵字第7976號110年度偵字第8154號110年度偵字第9645號被 告 丙○○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分別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丁○○、乙○○、戊○○等人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員林及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固坦承涉有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竊盜犯嫌,惟辯稱:伊有精神方面的疾病,當時是不清楚的狀況等語。 ②被告矢口否認涉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 竊盜犯嫌,辯稱:伊是沒有結帳,沒有竊取等語。 2 ①告訴人甲○○、丁○○、乙○○、戊○○等於警詢之指訴 ②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述 ①證明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犯罪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3 ①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計20張 ②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5628號 4 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②扣案物品照片 ③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計4張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7976號 5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②110年5月3日丙○○竊取光南書局商品清單一覽表、丙○○衣著特徵、背包現場照片及光南大批發連鎖店交易明細補印資料 ③現場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計6張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5903號 6 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②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共計16張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8154號 7 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②現場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計11張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9645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5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約翰走路冰與火之歌紀念酒1瓶未發還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給被害人己○○及告訴人丁○○、乙○○、戊○○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上開約翰走路冰與火之歌紀念酒1瓶,被告業已以1,800元賠償統一超商勝全門市乙節,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亦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管領人 商品及價值 (新臺幣) 有無告訴暨報告機關 案號 1 110年2月18日21時37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勝全門市) 甲○○ 約翰走路冰與火之歌紀念酒1瓶(價值計990元) ①有 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110年度偵字第5628號 2 110年4月14日15時01分許 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署醫店) 己○○ 隱形眼鏡4盒(價值共計352元) ①無 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110年度偵字第7976號 3 110年5月3日13時35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光南書局彰化店) 丁○○ ⑴奈米家庭檸 檬香環保清 潔袋2包 ⑵晴天台灣國 旗萬用貼台 灣型2個 ⑶30度弧線剪 刀2支 ⑷台菱EP-PB-0 16行動電源1個 ⑸活動板手1支 ⑹MY CELL(額 定6700)PD行動電源1個 ⑺飛利浦 PD10000mAh 行動電源1台 ⑻Esense超迷 你(額定3100 )行動電源1 個 ⑼廣穎GP25V電顯額定行動 電源1個 ⑽飛利浦10000 mAh行動電源1台 ⑾威肯尼酒精2 瓶 ⑿樂扣PP方高 筒保鮮盒1個 ⒀向聯LED防水 IP65燈條1個 ⒁香氛水氧機1 台 ①有 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110年度偵字第5903號 4 110年6月9日16時20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乙○○ 貔貅擺飾1對(價值計399元) ①有 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110年度偵字第8154號 5 110年8月10日18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大潤發UNIQLO賣場) 戊○○ ⑴短袖衣服3件 ⑵短褲1件 (價值共計2,360元) ①有 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110年度偵字第9645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