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8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文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宇中」簽名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寬與林世宗(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0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分別為喬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筠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其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陳宥淵(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0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黃文寬之友人,知悉黃文寬欲找人充任喬筠公司之董事,竟未經其弟陳宇中之授權或同意,擅自拍攝陳宇中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相片傳送予黃文寬,而與黃文寬、林世宗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月某日,由黃文寬製作如附表所示各項文件,由陳宥淵在附表編號1、2之文件上偽簽「陳宇中」之姓名,偽造附表編號1、2之私文書後,交由黃文寬辦理公司登記。林世宗則明知喬筠公司並未於104年1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選任其自己及陳宇中、黃俊發(有任董事之意)為董事、黃文寬為監察人,並選任其自己為董事長,竟於不詳時間,由林世宗與黃文寬同在附表編號3、4之文件上蓋章,完成各該其等業務上作成之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文書,交由黃文寬辦理公司登記。嗣黃文寬於不詳時間,提出如附表所示各項文件於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辦理喬筠公司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而與林世宗、陳宥淵共同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臺中市政府於104年1月30日收文後,交由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並於同年2月3日准許喬筠公司變更登記,而將附表所示各項文件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宇中及臺中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嗣陳宇中於106年4月初某日接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發覺有異,乃向經濟部申請影印喬筠公司登記資料,始知遭人冒名充任喬筠公司董事,乃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文寬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陳宇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經濟部106年4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喬筠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
㈥臺中市政府104年2月3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10000號核准變更登記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及第215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同年月27日施行。上開條文修正前之法定刑均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修正前刑法第214條、第215條所定罰金刑部分,經法律適用之結果均為1 萬5,000元,修正後則均明文規定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理由則均明示因修正前刑法第214條及第215條有上開適用刑法施行法提高罰金數額之情況,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而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等語,是以上開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按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以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為限。其中,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係於犯罪行為實行前,基於自己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為意思聯絡,故雖僅由其中一部分人為實行犯罪之行為,其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仍為共同正犯,應負共同之責任。查本案被告黃文寬與林世宗、陳宥淵事先即謀議要以使用董事人頭的方式為公司登記,而由陳宥淵偽簽陳宇中之姓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嗣又由林世宗及黃文寬於附表編號3、4所示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蓋章而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再由被告黃文寬持上開不實之文書向臺中市政府為公司登記而行使之,雖被告黃文寬並未親自為偽造陳宇中之簽名之行為,惟本於其等共同犯罪謀議之意思聯絡,利用各自分別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黃文寬仍應就陳宥淵偽造陳宇中簽名之行為負共同之責任。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陳宇中簽名之偽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林世宗、陳宥淵如前所述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陳宥淵、林世宗3人以一整體之單一犯罪計畫,以上述分工之方式接續為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嗣進而持之向臺中市政府為公司登記而行使之,並因其行使之行為而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行為,應認係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與陳宥淵、林世宗等人未經被害人陳宇中之同意
或授權,偽造其簽名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又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之文書,並進而持該些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為公司登記,使被害人陳宇中成為名義上公司之董事,損害被害人陳宇中之權益,並危害公務機關對公司監督管制之正確性,並考量其係本案犯罪之主謀,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附表編號1、2文件上陳宇中之簽名,共2枚,均係偽造,爰依刑法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等人登載不實事項於附表所示之各文件,該些文件均
因行使而交付臺中市政府,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及內容 備註 1 董事願任同意書 上有偽造之「陳宇中」簽名1枚 2 喬筠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時間:104年1月20日)。 上有偽造之「陳宇中」簽名1枚 3 喬筠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開會時間:104年1月20日上午10時。主席:黃文寬,紀錄:林世宗。討論事項:選任林世宗、陳宇中、黃俊發為董事,選任黃文寬為監察人)。 4 喬筠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開會時間:104年1月20日下午2 時。主席:林世宗,紀錄:黃文寬。討論事項: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林世宗為董事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