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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風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更正為「股份有限公司」。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陳清風於民國105年4月6日起聘僱黃國棟擔任管理員,並指派黃國棟至信暐鋼構公司任職」更正為「信暐鋼構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6日起聘僱黃國棟為員工」。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而行使之,並以上述方式」更正為「而行使之,致勞保局陷於錯誤,誤認黃國棟於105年任職期間之月投保薪資為2萬0008元,而受理投保,以上述方式」。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彰化縣政府勞工保險調解紀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待證事實倒數第7至6行「而勞工保險局遭退件」更正為「而遭勞保局退件」;倒數第4行「補證」更正為「補正」;倒數第2行「2萬0002」更正為「2萬0008」。

(六)證據另補充:證人黃淑芬、吳麗雀、陳雅鈴、陳雅琪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黃國棟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法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爰審酌被告為節省信暐鋼構公司就勞工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費用之支出,竟低報被害人黃國棟之薪資,造成黃國棟損害,且影響勞保局對於管理勞工保險業務之正確性,並使信暐鋼構公司因而取得減少上開支出之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繼承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配偶及兒子)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院卷第37、47、55頁),並已繳納勞動部所裁處之罰鍰(院卷第49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已婚、現為信暐鋼構公司負責人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他卷第157頁、院卷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使信暐鋼構公司取得勞工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費用減少支出之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之繼承人全部損失(院卷第37、47、55頁),上開犯罪所得即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查被告前雖因妨害自由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院卷第57至59頁),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之繼承人即告訴人等3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院卷第37、47、55頁),告訴人等3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院卷第37頁),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