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氏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氏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氏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李郁辰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代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204號被 告 張氏芯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氏芯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下午5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見李郁辰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懸掛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至700元】,因其正欲往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搭載友人,無安全帽可供該友人配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機車騎至李郁辰機車旁,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離去。嗣李郁辰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發現該安全帽被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看案發處及其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查獲行竊者為張氏芯,並通知其攜帶上開安全帽到案而予查扣(已發還李郁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氏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郁辰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遭查獲後,業於109年10月21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當場賠償其現金2000元,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調解書在卷可參。請審酌上情,對被告科處適當之刑。又被告竊取之安全帽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