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0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霖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宥霖於民國109年4月11日上午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對面,同日上午10時8分許,經警以違規停車依法逕行舉發後,會同受彰化縣警察局委託從事違規停車拖吊移置作業之處理人員依規定在上開車輛車門黏貼載明日期及彰化縣警察局拖吊場專用章之封條後,將該車拖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員林拖吊場保管。詎陳宥霖明知經依法拖吊之系爭車輛,需繳納拖吊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並依相關程序辦理領車後,始可將車輛駛離,且該拖吊場現場處理人員同意其開啟車門僅應允其拿取車上所放置之證件,並非同意其在未完成上開程序即可離去現場,惟因其爭執取締、拖吊程序之合法性,基於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效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該拖吊場內,於尚未辦理繳納拖吊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等手續之下,逕自於拿取證件等物後,旋即駕車並將車輛駛至拖吊場大門處,欲將車駛離,以此方式違背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效力。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林拖吊場員警潘明郎、魏文碩
、拖吊車司機楊文森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潘明郎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拖吊場員警4人勤務
分配表、現場蒐證影檔譯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停車場作業基金收入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委託彰化縣警察局代收移置違規停車罰鍰單據、領據、彰化縣警察局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0年1月15日員警分偵字第1100001197號函暨檢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委託彰化縣警察局代收移置違規停車罰鍰罰鍰作業流程圖及拖吊車輛封條樣張暨拖吊現場蒐證畫面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封印或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
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亦即係以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為其客體,並處罰違背「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簡言之,公務員本其職務之執行,就特定物明示公權力禁止任意使用或任意處分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任何人有故意違背公務員查封、封印之效力者,均有可罰性,且公權力之表彰,自不得因個人主觀之認定而任意違背。經查,上開拖吊場現場處理員警雖允許被告先行至系爭車輛上拿取證件,然並未允許被告於未完成繳納拖吊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並依規定完成相關程序辦理領車前,可任意移動車輛,被告對於其僅得於拿取證件之範圍內使用該車輛應有所認知,而被告踰越拿取證件之範圍,不顧警告進而將車輛移動駛離,應認已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效力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效力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因車輛經警以違規停車逕行舉發而拖吊移置,於前往拖吊場領取車輛時與承辦人員發生口角,未依規定繳納罰緩、保管費等費用而完成領車手續,其踰越承辦人員同意其開啟車門使用之範圍,逕自駕車駛至該拖吊場大門處,破壞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惟念及其於審理中坦認:伊在保管場移車伊承認是伊不對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且其尚未將車輛駛離拖吊場,事後並繳納保管費及罰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