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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0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文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7年度訴字第377、8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警惕自己的行為,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飢餓難耐,明知未有能力給付價金,未經告訴人黃明照同意拿取架上之數項商品放入包包內,僅結帳1樣商品,欲以此方式蒙混過關,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問題或取得所需,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優雅食寬條餅雞汁1包、雀巢白咖啡榛果1袋、富貴香麻辣素滷干1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惟已經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速偵卷第1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5號被 告 陳文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7、8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黃明照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楓康超市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優雅食超寬條餅雞汁1包、雀巢白咖啡榛果1袋、富貴香麻辣素滷干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303元),得手後,藏放於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未經櫃檯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黃明照察覺可疑並報警究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明照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得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黃明照,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是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