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廣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廣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澳洲牛肩里肌火鍋肉片壹盒(價值新臺幣壹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及偽造印文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記取教訓,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思反省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澳洲牛肩里肌火鍋肉片1盒(價值新臺幣111元),雖遭被告食用完畢,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8號被 告 李廣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廣浩前因竊盜、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1月1日17時1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鹿港店,徒手竊取澳洲牛肩里肌火鍋肉片1盒(價值新臺幣111元),得手後於當日即食用完畢。嗣經該店店員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由該店店長李芝妤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芝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廣浩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芝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又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